(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肖结炫与李惠、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结炫,李惠,李志,邹玉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508号原告:肖结炫,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郎鸣镝、吴玉玑,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女,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李志,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邹玉钦,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肖结炫诉被告李惠、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原告肖结炫以借款时邹玉钦为被告李惠的合法配偶,申请追加邹玉钦为本案被告。本院依申请追加邹玉钦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结炫委托代理人吴玉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李志、邹玉钦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结炫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惠、李志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惠、李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被告李惠自愿以自有的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抵押担保范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肖结炫与被告李惠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肖结炫依约交付出借款项。后被告李惠、李志自2015年7月31日起拖欠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借款本金。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惠、李志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息2%计至全额清还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为100000元);2.被告李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肖结炫就被告李惠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859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惠、李志承担。诉讼中,原告肖结炫申请追加邹玉钦为本案被告,认为被告邹玉钦与李惠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玉钦应对本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邹玉钦对本案所涉债务、利息、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3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三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银行转账凭证;3.借款收据;4.他项权证及报告查档资料;5.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成员信息证明。被告李惠、李志、邹玉钦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肖结炫(甲方)与李惠(乙方)、李志(丙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用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借款期限的起始日及利息起算日以甲方交付借款之日为准;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乙方自愿以自有的位于中山市××乡镇××都大道××3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31049**号,房产证号:02××63]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如乙方、丙方逾期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则乙方、丙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根据所欠款项按每日1.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天,肖结炫与李惠就中山市××乡镇××都大道××3卡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8594号)。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后,肖结炫提供借款现金53400元给李惠,用于缴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费用。次日,肖结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志汇款946600元。收款后,李志出具了一张借款收据,注明收到肖结炫借款合共1000000元。后李惠、李志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30日。及后,因李惠、李志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肖结炫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户成员信息注明李惠、邹玉钦户成员关系分别为户主、夫。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肖结炫与李惠、李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肖结炫提供的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借款收据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肖结炫与李惠、李志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李惠、李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采信肖结炫的证据,认定李惠、李志尚欠肖结炫借款本金1000000元。李惠、李志未依约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本金、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肖结炫要求李惠、李志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既不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对于借款合同内的1000000元借款、利息及诉讼费,肖结炫与李惠已就李惠提供的位于中山市××乡镇××都大道××3卡的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李惠、李志未依约清偿债务,肖结炫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肖结炫诉请就中山市××乡镇××都大道××3卡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邹玉钦的清偿责任问题。肖结炫以李惠与邹玉钦为夫妻关系,且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邹玉钦对李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肖结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其要求邹玉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李惠、李志、邹玉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李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结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肖结炫有权就被告李惠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三乡镇谷都大道1494号嘉丰轩3幢3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31049**号,房产证号:02××6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惠所有;三、驳回原告肖结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共15720元(原告肖结炫已预交),由被告李惠、李志负担(被告李惠、李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肖结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班冯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