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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凤支行与王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凤支行,王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7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凤支行,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邱敏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镭、黄镇有,该行员工。被告王利,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362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凤支行诉被告王利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洪标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购买红木家具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320000元,年利率8.515%、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24年1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同时提供其所有的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98号嘉逸大厦1011号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连续逾期5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2万元。被告借款后连续逾期5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付还部分借款本金及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目前仍欠原告借款242666.57元及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2666.57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98号嘉逸大厦1011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具有发放贷款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6、《贷款合约基本信息》1份、《王利还款明细表》2份,证明被告还款、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购买红木家具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320000元,年利率8.515%、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24年1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同时提供其所有的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98号嘉逸大厦1011号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2万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付还部分借款本金及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目前仍欠原告借款242666.57元及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被告没有按合同��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供其所有的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98号嘉逸大厦1011号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凤支行借款242666.57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凤支行对被告王利所有的抵押物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98号嘉逸大厦101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2.32元,财产保全费1871.54元,合共4563.86元由被告王利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给原告,原告所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受理费2692.32元,财产保全费1871.54元,合共4563.86元由被告王利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给原告,原告所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洪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颖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511民初7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凤支行法定代表人邱敏辉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利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邱洪标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凤支行诉称被告王利辨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邱洪标审判员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林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