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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林、陈辉等与彭建华、罗平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陈辉,彭建华,罗平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264号原告杨林。原告陈辉,系杨林之妻。诉讼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华。被告罗平初。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志国,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林、陈辉诉被告彭建华、罗平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陈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利民,被告彭建华、罗平初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陈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1033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合伙在桃洪镇三合街建房。2011年12月10日,原告杨林与被告彭建华签订《九芝堂背后商品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桃洪镇三合街53号第七层01号房,价格每平方米2080元,建筑面积125平方米(以房产局测量面积为准),总价款276400元。原告按约定交清房款,被告拖至2015年9月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此时发现被告转让原告的房屋实际面积只有120.3平方米,原告多支付房款10337.6元。原告多支付的房款,被告理应退还原告。特此诉讼。被告辩称:本案起诉的事实是虚假的:第一,两被告不是合伙建房,彭建华是房主,罗平初是承建方;第二,原告与被告彭建华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书不是与彭建华本人签订的;第三,房屋的房产证上所写的使用面积是征得原告的同意的,目的是为了少交税款,基于原告的以上虚假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九芝堂背后商品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3、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的款项;4、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实际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面积(少于原告交款的面积)。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房屋承建合同书,拟证明两被告不合伙建房,罗平初是承建方,彭建华是房主;2、彭建华修房规划许可证修房规划许可证、国土使用权证,拟证明两被告不合伙建房;3、宁冠军、彭建华购买该地红线图,拟证明彭建华购三合街53号地的来源;3、对陈丽萍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不合伙建房,罗平初是承建方,彭建华是房主,彭建华对转让协议不知情,彭建华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购房少摊了公摊面积,摊给原告的公摊面积没有全部计算当房产证上去;4、证人的身份证明及对宁冠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同上;5、王海洋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拟证明同上,6、房产证上建筑面积与转让协议书上的建筑面积不一致是征得购房户同意的;7、李建华、杨红艳与杨林、陈辉的购房档案,拟证明本案原告的公摊面积没有全部计算到房产证里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0日,原告杨林与被告彭建华签订《九芝堂背后商品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桃洪镇三合街53号第七层01号房,价格每平方米2080元,建筑面积125平方米(以房产局测量面积为准),总价款276400元。原告按约定交清房款,被告拖至2015年9月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房产证登记的房屋面积为120.3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杨林与被告彭建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杨林已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彭建华已履行了交付房屋及房屋产权证的义务,被告彭建华交付的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面积虽然与协议约定的面积相差4.7平方米,但原告杨林所购买房屋应当分摊的楼梯等共用部分面积未登记在内,因此,原告杨林所所购买被告彭建华房屋的实际应计算面积超出120.3平方米。原告杨林、陈辉主张被告彭建华转让的房屋实际面积少于协议约定面积,与事实不符。原告杨林、陈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林、陈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