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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3民初25号原告:高某甲,男,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李占华。被告:高某乙,男,住辽源市。被告:高某丙,女,住辽源市。被告:高某丁,女,住辽源市。被告:高某戊,女,住辽源市。被告:高某己,男,住辽源市。被告:高某庚,女,住辽源市。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继承纠纷一案,经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占华,被告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己、高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甲诉称:原告父亲高某辛、母亲张某某婚生原告及6被告共7名子女。原告父亲高某辛、母亲张某某生前共同拥有坐落于辽源市,面积为83.55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屋在2005年5月高某辛去世后,一直由原告夫妻与母亲张某某共同居住。2015年2月,原告母亲张某某去世。因在原告父母在世时,原告夫妻对老人进行照顾,特别是对母亲照顾得无微不至,在生活和感情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母亲对原告夫妻对其照顾十分满意,于2011年2月16日以公证的方式将其与父亲的房屋属于母亲的一半产权及其应当继承的属于父亲的份额给付原告。母亲去世后,因对上述房屋如何分割,原告与被告高某乙、高某丁、高某己、高某庚产生争议,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将争议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对于该房产,原告继承属于母亲的一半份额及母亲应当继承的属于父亲的份额,对于剩余部分,原告与六被告依法继承。另,对于在被告高某庚手里的母亲张某某丧葬费22500元,应依法分割。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辩称:一、母亲是我们七名子女共同赡养;二、母亲生前有遗愿,提出用其房产购买墓地,我们想先从母亲的房产中拿出4万元购买墓地,如不这样无法确定遗产;三、原告主张房屋价值10万元,我们愿意花10万元购买该房;四、母亲在世时原告在母亲那里借款2.8万元,此款是我们大家给母亲的生活费,应由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共七人,系高某辛、张某某婚生子女。高某辛、张某某生前共同共有一套坐落于辽源市,面积为83.55平方米房屋。2005年5月,高某辛去世,但其生前未对其所享有的房屋权利进行处分。2015年2月,张某某去世前,其于2011年2月16日,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其与高某辛共有的房屋中,属于她的一半财产份额及其应当继承的,属于高某辛的份额全部给付原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长春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作价,经估价,该房价值为284320元。评估费为28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张某某去世后,留下20000元现金在原告处保管;张某某去世后,其继承人得到丧葬费等共计22500元,该笔款项在被告高某庚处保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公证书;评估鉴定书;评估鉴定发票等。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张某某去世后在原告处留下现金遗产是28000元,还是20000元;二、张某某生前是否有遗嘱,提出用其房产购买墓地。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1、原告承认张某某确有28000元在其手里,但其主张张某某在原告搬新家时,给付其8000元作为礼金,另外,原告拿出2000元分给了当时除被告高某戊之外的其他5位被告,每人分得400元,现在手里只有18000元。关于原告该主张,高某戊在庭审中承认张某某生前给付原告8000元作为原告搬家时的礼金,剩余20000元在原告手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8000元为其母亲生前给其搬家的礼金,得到了被告高某戊的认可,其他被告虽未认可,但高某戊的认可,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承认,高某戊陈述与原告陈述一致,应认定张某某将8000元给付原告的事实,原告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其已将张某某留下的款项拿出2000元给付除被告高某戊之外的五名被告,因只是其一方主张,未得到其他被告承认,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因此,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一、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己、高某庚(以下简称五被告)提出该主张,原告并不认可;二、张某某如对其房产立有遗嘱,按五被告所述,张某某所立遗嘱为口头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口头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五被告并未提供有见证人在场的证据材料。基于以上两点理由,五被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辽源市,面积为83.55平方米房屋归原告高某甲所有,原告高某甲给付六被告每人17770元;二、原告高某甲将其保管的20000元给付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每人2857元;三、被告高某庚将其保管的22500元给付原告高某甲及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每人3214元;四、评估费用2800元,原告高某甲及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每人负担400元。案件受理费5561元,原告高某甲及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每人负担794元。上述费用相抵后,原告给付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每人19433元,给付高某庚16219元;高某庚给付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每人321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国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人民陪审员  惠亚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