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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辩护人王某、郭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金、刘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0月20日21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八区五月花歌厅门前,因见其朋友与李某发生争吵,遂用刀将被害人李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腹部锐器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盲肠破裂,行修补术,其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朱永存审 判 员  康翠平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