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红楼梦音乐俱乐部、王岩知识产权侵权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盘锦市兴隆台区红楼梦音乐俱乐部,王岩
案由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初1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李晓蕾、杨雪,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红楼梦音乐俱乐部,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大街133号。经营者王岩,经理。被告王岩,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该俱乐部经营者。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延天、何麟,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协会)与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红楼梦音乐俱乐部、王岩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称音像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红楼梦音乐俱乐部、王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延天、何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像协会诉称: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等会员分别对《月亮之上》、《醉赤壁》等171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并依据上诉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作品,被告所经营KTV包房数量(含歌曲点播设备)为30个,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400元,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共计8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76400元。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红楼梦音乐俱乐部、王岩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到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停止侵害要求,也未说明其受到经济损失数额的计算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1、《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2、《爱的奉献》专辑;3、《最炫民族风》专辑;4、《郑源擦肩而过》专辑,证明分别是案涉171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质证认为,此光盘是自己录制的,无法证明著作权人是谁。第二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18份公证书,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对其依法拥有或通过代理取得的音像节目放映权、出租权等权利授权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641号公证书、光盘一张及歌曲明细,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放映涉案的171部音乐作品。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发生在哪一天、哪一个包房。第四组:1、公证费发票一张(2000元);2、律师费发票一张(3820元);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发票相关信息查询单;4、盘锦市兴隆台区红楼梦音乐俱乐部发票一张(248元);5、交通费发票8张(本案分摊550元);6、餐饮发票14张(本案分摊449元);7、住宿费发票1张(本案分摊345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合理支出费用7412元。被告质证认为,以上不是禁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开支。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四张专辑能够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对涉案171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第二组证据因原告与17家音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并予以公正,可证明原告得到17家公司的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四张光盘歌曲中注明版权人为17家音乐公司,被告使用了涉案171首歌曲,可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了相关费用。据此查明: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并依据版权人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2013年、2014年原告与17家音乐公司分别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的音像节目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行使权利,涉案的17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分别属于17家音乐公司,原告对被告在其包房中使用的171首歌曲进行了公证,2014年8月22日形成了公证书并刻录光盘,刻制的光盘内容与现场采取证据的实际情况相符。被告王岩作为盘锦市兴隆台区红楼梦音乐俱乐部的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包房中以卡啦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涉案171首音乐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行使集体管理,其在2013年、2014年分别取得了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等17家音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其授权范围内向侵权者提起索赔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由个体经营的公民个人承担,被告王岩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允许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放映《月亮之上》、《醉赤壁》等171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王岩依法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因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取得的利益均无法认定,结合本案作品的实际情况、被告经营的KTV规模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确定赔偿标准为每首歌150元,即赔偿数额为25650.00元(150元×171首)。原告诉请的因诉讼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偏高,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经营的盘锦市兴隆台区红楼梦音乐俱乐部停止播放涉案的《月亮之上》、《醉赤壁》等171部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王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256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306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承担566元,由原告承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皓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