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326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简淅霞与侯建敏、黄秋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淅霞,侯建敏,黄秋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3**民初326号原告:简淅霞,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19日。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建敏,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7日。被告:黄秋芝,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0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荆紫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简淅霞诉被告侯建敏、黄秋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淅霞的委托代理人金淅峰,被告侯建敏、黄秋芝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侯建敏向我借款30万元,为预防履行风险,被告将淅川县城关镇什子路房产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自愿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同年5月,被告再次向我借款2万元。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由于我与被告侯建敏的借贷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妇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及时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3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6%支付年利息。被告侯建敏辩称:被告侯建敏给原告打的30万元收据属实,但该30万元被告侯建敏用15万元,担保人杨易军用15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通过银行向侯建敏转账19万元,剩下11万元原告是否支付给杨易军被告侯建敏无从得知。被告侯建敏借款时与原告约定利息5分,2015年4月25日被告侯建敏从银行取出47500元,交给原告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7500元,另外4万元交给杨易军,当天杨易军给被告侯建敏打了15万元的借条。原告所诉另外借款2万元,是被告侯建敏支付原告按本金15万元计算三个月的利息,通过协商直接打的2万元借条。故被告侯建敏只应承担15万元的还款责任。被告黄秋芝辩称:被告侯建敏向原告简淅霞借款30万元,黄秋芝不知情;该借款被告侯建敏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是侯建敏的个人行为,应驳回原告对黄秋芝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侯建敏向原告简淅霞借款30万元,为预防履行风险,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淅川县××办事处××路社区××组的房屋(房权证号:1501001948-1);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侯建敏支付19万元,在淅川县××办事处××118酒店房间内向侯建敏支付11万元现金,同时被告侯建敏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30万元的收据。2015年11月14日被告侯建敏因涉嫌犯罪被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时,供述了“今年四月份的时候以30万元的价格跟简淅霞签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以买卖房屋的形式向简淅霞借款30万”,用于到驻马店承包建房工程的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侯建敏再次向原告简淅霞借款2万元,约定7日后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诉诸本院,同时申请对《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所涉房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豫1326民初3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侯建敏、黄秋芝共同共有的位于淅川县××办事处××路社区××组的房屋(房权证号:1501001948-1)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故被告侯建敏向原告简淅霞借款3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侯建敏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应当及时足额的偿还借款,拖延不还的行为违背了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秋芝有义务和被告侯建敏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侯建敏辩解称30万元的借款其中15万元是杨易军所用及2015年5月12日的2万元借款是支付之前借款的利息,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秋芝辩解称被告侯建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不知情,且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建敏、黄秋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简淅霞借款32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8120元,由被告侯建敏、黄秋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孟剑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