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甲与利川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乙甲,利川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2802行初22号原告刘某,居民。原告张某乙甲,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包音泰,北京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稳,北京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公安局。住所地:利川市滨江南路。法定代表人洪家进,局长出庭负责人杨云泽,该局党委委员、反恐特警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周斌,系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乙甲、刘某诉被告利川市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曾、姚志全,人民陪审员吴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包音泰,被告利川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周斌及该局党委委员、反恐特警大队大队长杨云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1年以来,二原告在居住的小区内承租利川市政府所有的56平米的平房一处用于存储生产、生活用品。2016年1月15日,二原告外出,家里仅有原告张某乙甲妹妹张某乙看家,当日夜间11时左右,一伙不明身份人员开始对二原告承租的上述房屋实施强拆。张某乙于23时42分拨打110报警,都亭派出所出警,当民警到达���场时,上述违法人员的强拆行为仍在进行中,但民警未作任何处理,只是让张某乙自己找湖北欧泰置业有限公司协商,之后便离开现场。原告承租的房屋最终被拆除,屋内所有物品损失殆尽。而至今被告都未对原告的报警事项作出处理。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怠于行使职权,致使违法人员肆无忌惮毁坏原告财物,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已构成不作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就原告的报警事项依法作出处理,查处2016年1月15日不明身份人员非法强拆原告承租的利川市老政府生活区房屋及毁坏房屋内原告财物的违法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利川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1月15日23时44分,我局都亭派出所民警接到张某乙报警后迅速出警,要求施工挖机停止施工,现场了解发现该报警���件属拆迁纠纷,并当场告知其解决纠纷的方式或法律救济途径。该报警事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范围。原告要求我局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据2、熊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据3、都亭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编号:20160115016)1份。证据4、2016年都亭派出所元月值班表1份。证据5、余某人民警察证1份。证据6、熊某人民警察证1份。第一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我局都亭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后迅速出警,进行现场处置,了解情况,查明是拆迁纠���,不构成案件,对报警人告知解决的方式或法律救济途径,回所后按规定进行接处警登记。第二组证据:证据7、利川市人民政府老政府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据8、利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管理科出具的《关于刘某租用政府办杂物间及自行车棚的情况说明》1份。证据9、利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管理科拆除自行车棚的《告示》1份。证据10、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第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民警于当日23时许出警,向“利川市老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现场负责人了解情况,该单位于2016年1月15日委托挖机,对原老政府小区2栋楼以北临时搭建的棚户进行拆除,施工前该棚户内无任何财物,该棚户与报警人无任何关系,并当场告知了该单位如有纠纷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解决,并将拆迁的相关证明文件提交都亭派出所。另外,利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管理科证明刘某租用老政府小区杂物间、自行车棚至2013年12月31日,后再无续租,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建、构筑物租赁给刘某。被告利川市公安局同时提交了下列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2、《110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3、《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公委通字(2011)3号;4、《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执法回告规定(试行)>的通知》鄂公安规(2011)1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在主体��格。证据2、报警人张某乙通话详单。证明张某乙为保护原告财产依法向被告报警。证据3、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原告租赁了利川市政府的房屋用作仓房。证据4、录音资料及笔录。证明都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及湖北欧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7、8人于2016年1月31日到原告住院病房商谈拆迁事宜。承认房屋被拆除,并造成物品损失。证据5、报警人张某乙用其手机拍摄的视频材料。证明2016年1月15日晚,有人用挖掘机施工,将原告租用的政府房屋非法拆除,同年1月20日,又将该处铲平。造成原告财物损失。证据6、报警人张某乙用相机拍摄的照片。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为原告租用的利川市政府于80年代就已建成的房屋,而非原告住宅楼北侧的建筑物。原告申请证人张某乙、明某、彭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1月15日23时44分,刘某家的仓库被推到了,电话报警后,警察在大门外讯问了一些情况,让第二天去找开发商协商解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利川市人民政府生活区租房居住。2001年开始,二原告在居住的小区承租了地下层杂物间一间和自行车棚一间。用于存储家庭生产和生活用品。2016年1月15日,原告张某乙甲、刘某到重庆治病,当日23时42分,在家的原告之妹张某乙向被告报警称:老市政府小区内有人在未打招呼、未通知的情况下,用挖机施工将其自家的房屋挖垮,房屋内财物被埋,要求出警。被告所属的都亭派出所接警后,迅速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即制止了挖机继续施工,在现场了���情况时,老政府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副主任杨某承认是该指挥部安排的挖机自行拆除老市政府片区的临时搭建棚户,拆除的房屋与报警人无关,民警当即对报警人作了解释,并告知报警人拆迁如有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警返所后,进行了接处警登记。次日,利川市人民政府老政府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又给都亭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了指挥部副主任杨某在现场陈述的事实。嗣后,报警人再未向被告追问该报警事项。2016年5月3日,二原告以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怠于行使职权,已构成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判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就原告的报警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具有保护公民财产安全免受侵犯并且应及时就相关损毁财产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二原告亲属发现自家所租仓库深夜被拆,在不明真相的情形之下,拨打110报警,请求依法保护,制止行为人的行为并对该行为进行查处。被告接警后及时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立即制止了挖机继续施工,并对报警人及现场相关单位人员进行了调查。在查明挖机施工是老政府片区棚户改造项目指挥部安排的情况后,及时告知了报警人,提出该报警事项属拆迁类民事纠纷,并就解决纠纷的方式一并进行了告知。该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原告所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已查明系老政府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部进行的拆除,故原告所诉对不明身份人员非法强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乙甲、刘远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曾审 判 员 姚志全人民陪审员 吴 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