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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757号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325492-3。法定代表人孙秋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560614-3。法定代表人刘新,董事长。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大能、人民陪审员陈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旺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完成被告85M车间工程±0以上钢结构,合同包干价为136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1204254.2元,下欠工程款312252.8元。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2252.8元及利息损失56206元(利息按月息15‰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关系成立;2.合同采用固定价款1360000元;3.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期限及工程质量验收和违约责任。证据二:决算书及签证资料。拟证明1.合同价款为1516507元;2.原告完成全部承揽事务。证据三: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04254.2元,下欠工程款312252.8元。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当庭审核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甲方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乙方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1.工程名称: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85M车间钢结构工程。……二、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为1360000元。……三、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备料款,计¥408000元。2.主体钢构件和安装人员开始进场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计¥408000元。3.主体钢构件安装完毕,墙面板开始进场后3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计¥408000元。4.乙方在钢结构工程完工10日内,将结算文件交甲方审核,甲方在接到结算文件10日内审核完毕,在3日内(除3%质保金外)付清余款。5.质保金在钢结构单项工程竣工后满1年内付清。……九、工程质量。……8.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视为合格日起,乙方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3%,保修期为一年。十、工程验收。……(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如果擅自使用则视为工程合格,有关质量及经济损失等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十一、违约责任。……(二)甲方的违约责任。1.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4.工程验收合格或视为合格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按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二偿付违约金。……十二、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合同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16日,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同意工程增加价款136000元。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85M车间钢结构工程,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已投入使用。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支付给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2014年3月17日支付给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给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35374.7元,2014年8月9日支付给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25371元;2014年9月19日支付给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13508.5元,共计给付1204254.2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完成钢结构工程,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经验收已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工程应视为已竣工。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理应给付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工程的价款尽管采用固定合同价1360000元,但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价款,部分得到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的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扣减。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按月息15‰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91745.8元【合同价款1360000元+增加工程款136000-已付工程款1204254.2元=291745.8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7元,由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山审 判 员  廖大能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