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吉林瑞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吉林瑞元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环城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593735-3。法定代表人:郭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应举,该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瑞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参花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4459521-1。法定代表人:张学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人民路。组织机构代码:00593693-2。法定代表人:刘昌宇,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岭,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项城市国土局)、原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项城市政府)与被上诉人吉林瑞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元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瑞元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项城市国土局退还多收取的土地出让金26253258.2374元;2、项城市国土局返还瑞元公司为西邻和北邻留出路而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5648572.905元(1623平方米计2.437亩X6421244.524元/亩=15648572.905元);3、项城市国土局支付约定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的出让金5000万元,按每日1‰从2013年2月1日计至付款之日);4、项城市国土局赔偿瑞元公司替项城市国土局拆除广告塔支付的拆迁款100万元;5、项城市国土局赔偿瑞元公司因其违约给瑞元公司延期开发建设造成的收益损失(以诉讼中的评估为准);6、项城市政府对前述请求负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项城市国土局承担。后瑞元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其起诉状中第三、五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豫16民初2号民事判决,项城市国土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0日进行了调查审理。项城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应举,瑞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项城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瑞元公司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项国土告字(2013)01号宗地使用权,与项城市国土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豫(项城)出让(2013年)第006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宗地总面积12251平方米,计18.3765亩,出让价款总额为11800万元,每平方米9631.87元。项城市国土局应在2013年5月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瑞元公司,土地交付条件为三通一平(三通:通水、通电、通路,一平:土地面积平整),定金为5000万元,宗地建设项目在2013年7月1日之前开工,2015年7月1日之前竣工。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该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经项城市政府批准,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瑞元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付款50000000元,但是合同约定的宗地交付条件一直没有达到,造成瑞元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开发建设。另查明,项城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2012】3号第五条关于土地出让红线问题的决定:为避免同性质用地出让红线指标不一致问题发生,今后划拨用地和工业企业用地按道路红线出让,开发用地按建筑红线出让。出让用地的各项规划技术指标,必须以规委会研究意见为准。项城市政府于2014年11月20日经过研究出具《关于吉林瑞元集团提请解决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三条决定:关于该宗土地挂牌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不符问题。会议要求,由市国土局、规划办、瑞元公司等组成联合测量组,严格按照市规委会纪要(【2012】3号)第五条“关于土地出让红线问题”的要求,指派专业测量人员对该宗土地进行精确测量。如土地面积确有出入,对差价的部分款项,同意从土地出让金总价款项中核减。2015年4月2日,项城市政府再次出具《关于吉林瑞元集团提请解决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决定:出让土地应该为相邻居民留出出行通道,北侧宽6米、西侧宽9米的出行道路,由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实。第三条决定:项目出让金、三费等可以瑞元公司在项城投资建设的驸马沟改造项目工程款予以支付,然后由企业足额缴纳。第四条决定:该项目场地内高塔广告拆除问题,由市城管局牵头,联合有关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拆除。后来,项城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中心按会议纪要对该宗地进行重新测量,测量结果为建筑红线内的实际面积为9525平方米,合14.288亩,比挂牌面积少2726平方米,应当核减出让金26253258.2374元。瑞元公司按会议纪要接收项城市政府拨付的驸马沟工程款后,于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18日分两次共计6800万元全额缴纳了本案宗地的土地出让金。2015年6月,为了加快项目建设,瑞元公司垫资拆除了项目场地内广告高塔,向项城市大宇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拆除费100万元。瑞元公司为项目周边居民留出北侧宽6米、西侧宽9米的出行通道,该土地出让金未从项目土地出让金总价款中核减。原审法院认为:瑞元公司与项城市国土局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瑞元公司缴纳定金5000万元后,涉案宗地一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项城市政府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2日作出的《关于吉林瑞元集团提请解决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载明,指派专业测量人员对该宗土地进行精确测量。如土地面积确有出入,对差价的部分款项,同意从土地出让金总价款项中核减。项目出让金、三费等可以瑞元公司在项城投资建设的驸马沟改造项目工程款予以支付,然后由企业足额缴纳。第四条决定:该项目场地内高塔广告拆除问题,由市城管局牵头,联合有关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拆除。瑞元公司按会议纪要接收项城市政府拨付的驸马沟工程款6800万元后,全额缴纳了本案宗地的土地出让金。又为项目周边居民留出北侧宽6米、西侧宽9米的出行通道,后来瑞元公司又垫资100万元拆除了项目场地内的广告高塔,项城市国土局应向瑞元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及赔偿瑞元公司所垫资的广告高塔拆除费。因合同约定的宗地交付条件项城市国土局一直没有达到,且该宗地存在较多瑕疵,瑞元公司已按项城市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关于吉林瑞元集团提请解决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全额缴纳了本案宗地的土地出让金,故项城市国土局、项城市政府称瑞元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瑞元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项城市国土局应对瑞元公司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瑞元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其第三、五项诉讼请求系自主正当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项城市政府作为项城国土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项城市国土局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项城市国土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瑞元公司多收取的土地出让金26253258.2374元;二、项城市国土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瑞元公司为西邻和北邻留出路而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5648572.905元;三、项城市国土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瑞元公司所垫资的广告高塔拆除费100万元;四、项城市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6310元,由项城市国土局负担。项城市国土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二项审查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瑞元公司应该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而该合同中并没有要求瑞元公司为西邻和北邻留出路,因此为西邻和北邻留出路属瑞元公司的私自行为,与市政府及项城市国土局没有任何关联,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瑞元公司答辩称:项城市国土局及项城市政府在拍卖本案涉及的宗地时,没有给该宗地西邻和北邻留出路。该宗地西北角墙外12户居民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在拍卖之前房屋均已建成。该宗地原是项城市交通局客运站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客运站承诺过北侧让出宽6米、长100.72米的土地给12户居民修路。同时西侧围墙外孔营村的居民同样没有对外出路,也没有消防通道,项城市国土局及项城市政府拍卖土地时应该将此出路留出来,从拍卖的土地面积中扣除,但拍卖时全部计入了拍地面积,让瑞元公司交付了该部分土地价款。为此,2015年4月2日,项城市政府为此专门组织市国土局、交通局、规划局等多部门参加的会议,并形成了《关于吉林瑞元集团提请解决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同意为北侧12户居民、西侧一百多户居民在出让土地中留出出行通道北侧宽6米,西侧宽9米,由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实。建设的过程中按此留出了出行通道。因此,项城市国土局依法应返还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故请求:1、驳回上诉,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项城市国土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瑞元公司为西邻和北邻留出路而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5648572.905元;2、由项城市国土局承担本案全部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项城市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关于吉林瑞元集团提请解决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明确载明:出让土地应该为相邻居民留出出行通道,北侧宽6米,西侧宽9米的出行道路,由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实。瑞元公司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精神,为相邻居民留出了北侧宽6米、西侧宽9米的出行通道。瑞元公司主张为相邻居民留出出行道路应是项城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项城市国土局的责任和义务,项城市国土局应向瑞元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出行道路所占土地面积的土地出让金,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项城市国土局上诉称留出行通道是瑞元公司的私自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项城市国土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91元,由项城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赵建祖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