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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4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韩城煤化实业有限公司与马志良、马胜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城煤化实业有限公司,马志良,马胜利,马冬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4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城煤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奇,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西平,系该公司信访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良委托代理人:侯卓,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胜利委托代理人:赵宏,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冬萍委托代理人:郅旭鹏,陕西洪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城煤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城煤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志良、马胜利、马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7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城煤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兆奇与李西平、被上诉人马志良之委托代理人侯卓、被上诉人马胜利之委托代理人赵宏、被上诉人马冬萍之委托代理人郅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城煤化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收条》2张、银行转账凭条1张,《韩城煤化实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1份,证明韩城煤化公司向马志良、马胜利、马冬萍出借100万元,其中50万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5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其中,2张《收条》的时间均为2012年7月20日,内容均为“今收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落款署名均为“马志良”;转账凭条的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付款方户名为李某,收款方户名为马冬萍,转账金额为50万元;《会议纪要》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内容载明2012年7月18日,在其公司三楼会议室就小白楼住户马志良搬迁过程中,其子女提出在西安购房但手头资金不足,需向机关分公司借款100万元整,否则不同意搬迁,等新楼竣工后还款;为了不影响棚户区插件楼的整体建设进度,公司经会议研究,同意借款给马冬萍、马胜利姐弟二人100万元;参加人员有张友良、石某、李西平等5人。韩城煤化公司提交《新区西院拆迁小白楼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甲方为韩城煤化公司机关分公司,乙方为马志良,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乙方代表处有“马志良”的签字。马志良称该安置补偿协议系真实,但与本案无关。关于韩城煤化公司提交的2张《收条》,马志良、马胜利、马冬萍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马志良称收条中“马志良”签字非其本人所签,马胜利称收条非其本人书写。关于韩城煤化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马志良、马胜利、马冬萍均不予认可,称《会议纪事》内容与事实不符。马冬萍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款项非借款,具体用途记不清。韩城煤化公司称,马胜利、马冬萍系以马志良的名义向其借款,但未提供马志良向马胜利、马冬萍出具的相关委托证明,马志良、马胜利、马冬萍对此亦不予认可。韩城煤化公司申请证人石某、李某出庭作证。石某称其系韩城煤化实业公司机关分公司的经理,2012年7月20日,李西平带着马冬萍、马胜利前往其在韩城梅苑饭店2楼的办公室,其接到了韩城煤化公司总经理张友良的电话说给马志良100万元,让马冬萍办理相关事宜;韩城煤化公司员工李某交给马冬萍、马胜利现金50万元,又在建设银行转账50万元,随后马胜利在其办公室书写了2张50万元的收条;上述100万元系其公司的集资房款;其称马胜利代表马志良向韩城煤化公司借款故收条中署名为马志良;马胜利、马冬萍未向其出具马志良的委托书;马胜利、马冬萍未在其面前说过借款事宜。李某称其系韩城煤化实业机关分公司的房产管理员,2012年7月4日开始负责其公司小白楼12户的拆迁工作;2012年7月20日,石某让其提取50万元现金送到石某办公室,交给办公室有一男一女,石某介绍说二人系马胜利、马冬萍,系马志良的子女,马胜利出具了收条;当天下午,石某让其与马冬萍一起去建设银行给马冬萍转账50万元,回到石某办公室后,马胜利又书写了一张收条;上述收条均署马志良的名字,上述100万元均存于其个人账户,系单位的集资建房款,其从韩城煤化公司集资建房专户中借款存于其个人账户;马胜利、马冬萍未向其表达“借钱”的意愿。对上述二位证人证言,马志良称不存在其所述的借款内容,二位证人表述矛盾,石某称马胜利、马冬萍先收取50万元现金和银行转账50万元之后,再去办公室书写两张收条,而李某称两张收条是分别书写的。马胜利称证人所言无法证明韩城煤化公司与马志良、马胜利、马冬萍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马冬萍称证人证言中涉及的款项系拆迁安置补偿款,且两位证人均陈述马胜利、马冬萍未向其表达过借款的意向。庭审中,韩城煤化公司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2张《收条》的笔迹与马胜利的笔迹进行笔迹鉴定。马胜利称上述收条是否系马胜利书写,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无法认定该笔款项是借款,其不同意笔迹鉴定。故上述鉴定程序无法启动。韩城煤化公司于2015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称,马志良原系韩城矿务局副局长,于2000年1月1日离休。2014年7月,韩城煤化公司旧房拆迁改造时,与马志良等12户达成并履行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替其父经办相关事务的马胜利、马冬萍提出,马志良年事已高,住在韩城照顾不方便,在西安买房资金临时不足,从韩城煤化公司处暂借人民币100万元,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为解决老局长临时困难,经公司领导研究,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从下属机关分公司提取人民币50万元,交付马冬萍、马胜利二人,并经银行转账50万元至马冬萍的账户。上述款项,均由马胜利以马志良的名义出具收据。韩城煤化公司系国企,上述款项系公款,韩城煤化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马志良、马胜利、马冬萍偿还韩城煤化公司100万元;2、马志良、马胜利、马冬萍承担本案诉讼费。马志良辩称,其未从韩城煤化公司处借款,因此不应当承担向韩城煤化公司偿还100万元的责任。马胜利辩称,其没有从韩城煤化公司借款,且其未向韩城煤化公司出具任何收据,因此不承担向韩城煤化公司偿还100万元的责任。马冬萍辩称,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没有收取过相关款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韩城煤化公司称马胜利、马冬萍以马志良的名义向其借款100万元,但没有马志良向马胜利、马冬萍出具的授权委托凭证。马志良、马胜利、马冬萍对韩城煤化公司提交的2份《收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马胜利称上述收条非其书写;对于银行转账凭证,马冬萍对真实性认可,但称该笔款项非借款。韩城煤化公司申请的二位证人所述的欠条书写过程不一致。韩城煤化公司提交的2份《收条》不足以证明其与马志良、马胜利、马冬萍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对于韩城煤化公司诉请主张马志良、马胜利、马冬萍向其偿还100万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城煤化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请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韩城煤化公司承担。宣判后,韩城煤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名为合议庭审理,实为独任制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韩城煤化公司提交的两份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韩城煤化公司与马志良、马胜利、马冬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马冬萍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为借款,马冬萍应承担举证责任。马胜利的代理人否认两份收条系马胜利所书写,韩城煤化公司对收条的笔记申请鉴定,但马胜利不同意进行鉴定,应由马胜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马志良辩称,2012年7月20日当天马志良与马胜利、马冬萍三人一起到韩城煤化公司商量拆迁事宜,马志良没有借款,也没有委托马冬萍、马胜利借款。一审过程中韩城煤化公司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因不属实,因此两位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马胜利辩称,马志良没有委托马胜利、马冬萍进行借款。依据韩城煤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马胜利与韩城煤化公司有借贷关系。韩城煤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系向谁主张借款。一审过程中韩城煤化公司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因不属实,因此两位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马冬萍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三位审判人员到庭。拆迁过程中不需要有借款行为发生,本案不是政府拆迁,而是单位自行组织的拆迁。马志良居住的是独栋、独院有完全产权的房屋。不需要以借款的行为另行购买,韩城煤化公司提出的借款事实有悖常理。韩城煤化公司上诉状中陈述的基本事实虚假,实际上,马志良当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不存在所谓的需要委托他人借款的事实。一审证人陈述矛盾,不应采信。马冬萍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也从未认可过收到所谓5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韩城煤化公司是否给马志良、马胜利、马冬萍借款100万元。韩城煤化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给马志良、马胜利、马冬萍借款100万元,但马志良、马胜利、马冬萍予以否认。对此,韩城煤化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韩城煤化公司提交两份收条、转账凭条、会议纪要、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但是,两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马志良.2012.7.20”,收条中并没有马志良向韩城煤化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转账凭条中亦无借款的内容。会议纪要系韩城煤化公司单方制作。两位证人均系韩城煤化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韩城煤化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均称马胜利、马冬萍并未给其本人讲过借款一事,二人均系从他人处听说马志良要借款。综合以上证据,截止目前韩城煤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马志良、马胜利、马冬萍向其公司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对韩城煤化公司认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诉请马志良、马胜利、马冬萍偿还借款1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并无不当。综上,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韩城煤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晓路代理审判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