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巢湖市园林管理处与孙晓萍、谢业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园林管理处,孙晓萍,谢业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656号原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巢湖市东风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8641040-4。法定代表人:汪宏英,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萍,女,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老水厂宿舍望湖南村**#,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3********。被告:谢业莉,女,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巢湖路有线电视台后*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1********。原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诉被告孙晓萍、谢业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言达,被告孙晓萍、谢业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卧牛山公园内部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两被告,由被告谢业莉投资经营“电瓶小汽车”娱乐项目、被告孙晓萍经营“摄影服务部”,约定:每月租金500元,租赁期限1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租赁期限内如城市建设、公园规划需要收回租赁物时,被告应无条件予以返还,且原告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上述协议履行至2014年10月,巢湖市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对巢湖市卧牛山公园内现有设施予以拆除,并重新规划建设。此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租赁协议,原告也多次书面通知被告限期返还租赁物,令人遗憾的是,被告对原告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证城市建设工作顺利推进,进一步提升巢湖市卧牛山公园景观环境,原告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状,拆除被告经营房25平方米、票房面积17.5平方米,将302.25平方米的场地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500元(自2015年7月1至2016年3月,以后顺延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晓萍辩称:照相是我从1987年开始经营的,从1989年开始与原告签订协议至2013年12月31日,从原告第一次通知我要改造我就停止经营了。现要求原告给我补偿和安置。被告谢业莉辩称:我从2009年开始经营电瓶小汽车,从原告第一次通知我要改造我就停止经营了,现要求原告给我补偿和安置。原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与被告孙晓萍、谢业莉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巢湖市卧牛山卧牛雕塑后军体乐园与碰碰船之间一块场地租赁给被告谢业莉经营“电瓶小汽车”娱乐项目、被告孙晓萍经营“摄影服务”;2、租赁期限1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场地租赁费为“电瓶小汽车”娱乐项目每月300元、照相为200元每月;协议第9条约定:“协议有效期内,如卧牛山公园按规划进行改造等情况下,需使用该场地,乙方应无条件让出该场地,甲方不负责任何经济补偿。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场地或责令其停业,并以设施资产作为抵押。”3、拆除方案,通知2份,证明根据政府制定的规划方案,需拆除现有娱乐设施;4、照片2张、租赁场地清单,证明租赁物情况。被告孙晓萍、谢业莉未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系巢湖市卧牛山的土地使用权人。自1987年起,被告孙晓萍与原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签订协议,租赁巢湖市卧牛山的场地一块,自行投资经营“照相”业务;2006年被告谢业莉与原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签订协议,租赁巢湖市卧牛山的场地一块,自行投资经营“电瓶碰碰车”业务。后两原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电瓶碰碰车”每月租金300元、“照相”场地每月租金为200元;其中协议第9条约定:“协议有效期内,如卧牛山公园按规划进行改造等情况下,需使用该场地,乙方应无条件让出该场地,甲方不负责任何经济补偿。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场地或责令其停业,并以设施资产作为抵押”。因巢湖市卧牛山公园需重新规划建设,此后原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未再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2014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原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要求被告拆除游乐设施、返还场地,但被告表示拒绝,并按租金标准向被告交纳了2015上半年管理费。期满后,原告未再收取被告的租金。现原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状,拆除被告经营房25平方米、票房面积17.5平方米,将302.25平方米的场地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500元(自2015年7月1至2016年3月,以后顺延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租赁协议,由被告孙晓萍、谢业莉租赁原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位于巢湖市卧牛山的场地一块,被告谢业莉投资经营“电瓶小汽车”娱乐项目、被告孙晓萍经营“摄影服务部”,从双方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租赁协议来看,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虽然明确,到期后也未再签订租赁协议,但被告又按租金标准向原告交纳了2015上半年管理费,因此租赁合同并未实际解除,由定期租赁合同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恢复原状,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该游乐项目是其家庭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人民法院应妥善处理合同纠纷,从公平角度出发,照顾被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此约定,相反,合同约定了原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作为甲方不负责任何经济补偿,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租金已交至2014年12月底,后又按照租金标准交纳了2015年上半年的管理费,应视为租金已交至2015年上半年,现原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要求被告孙晓萍、谢业莉自2015年7月1起按2014年的租金标准500元/月支付租金至场地实际返还之日,其诉请有理。本院亦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拆除其在巢湖市卧牛山经营的“摄影服务部”,将25平方米场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并自2015年7月1起每月支付原告200元的场地占有使用费,至场地实际返还之日止;二、被告谢业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拆除其在巢湖市卧牛山经营的“电瓶碰碰车”娱乐项目及其售票房,将319.75平方米场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并自2015年7月1起每月支付原告300元的场地占有使用费,至场地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晓萍、谢业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月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