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万友诉张海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友,张海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3289号原告张万友,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张海东,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张万友与被告张海东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万友、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房屋东侧有两颗榆树,过去这两颗树所在的过道未通,后来2008年村里打水泥过道时,两棵榆树南侧打上了水泥过道,现在这两棵树处在过道中间,影响我通行,被告应当清除。另外,2016年3月28日,被告无故将我家房屋东侧的过道用柴禾堵死,妨碍我家向北通行,故起诉请求被告将堆放在我房屋东侧过道内的柴禾、树枝清除,将过道北头的两颗榆树移除,不得妨碍我通行。被告辩称:原告房屋东侧过道内的树枝、柴禾是原告自家的,不是我的,原告总把柴禾堆放在我母亲的宅院门口,我就给移到过道里了。两棵榆树是我们买房的时候就有的,过去原告出门向南通行,不向北通行,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村村民,原告住该村大街北二巷×1号,被告住该村大街北二巷×2号,两家为南北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房屋北侧的大街北二巷×3号由被告之母居住。三家东侧有一条南北方向的过道,原、被告均开东门通过该过道向外通行,被告之母开北门向外通行。2008年以前,原、被告通过双方房屋东侧的过道向南出行,向北无法通行。2008年×村统一硬化村内道路,过道北端的部分障碍物得以排除,路面被一并硬化,但过道北头与东西向道路接口处属于被告所有的两颗榆树未移除,榆树底下的路面也没有硬化。现双方因通行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现场勘查,原、被告房屋东侧的过道宽约3.75米(过道北端宽度),过道中间原告房屋东北角处堆放有少量的树枝,树枝属原告所有。过道北端两颗榆树附近可供通行的树间距约为2.30米,榆树北侧的东西方向水泥道路宽约6米。上述事实,有双��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的两颗榆树种植在集体过道内,2008年以前,因过道未通,不存在妨碍通行的问题。2008年以后,榆树南北两侧的过道均已修通,并且路面也得到了硬化,经过原、被告房屋东侧的过道向北可直接通往宽约6米的东西向道路,如将榆树移除,对于过道内的住户,交通能够更为便利,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对于原告要求移除两颗榆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堆放在原告房屋东北角过道内的树枝等杂物属原告所有,如对原告出行造成妨碍,原告可自行清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清除,实无此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村大街北二巷×3号房屋东侧过道内的两颗榆树��除,移除后不得妨碍原告张万友通行;二、驳回原告张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海东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