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四川成都蒲江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杨惠君、林贵清、杨慧芳、杜文君、林杨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成都蒲江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杨惠君,林贵清,杨惠芳,杜文君,林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262号原告四川成都蒲江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法定代表人蔡昌庆。委托代理人彭明然,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法定代表人杨惠君。被告杨惠君,女,汉族,1954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林贵清,男,汉族,1950年6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杨惠芳,女,汉族,1960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杜文君,男,汉族,1956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林杨,男,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主四川省蒲江县。原告四川成都蒲江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蒲江民富村镇银行)与被告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金田果业公司)、杨惠君、林贵清、杨惠芳、杜文君、林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明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田果业公司、杨惠君、林贵清、杨惠芳、杜文君、林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江民富村镇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金田果业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最高额为11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同日,被告杨惠君与林贵清、杨惠芳与杜文君以其自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被告杨惠君和林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金田果业公司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田果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5‰计算利息,2014年12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4.25‰计息,同时2014年11月25日起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付清时止);同时支付原告律师费11000元;原告对被告杨惠君与林贵清、杨惠芳与杜文君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田果业公司、杨惠君、林贵清、杨惠芳、杜文君、林杨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田果业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最高额为11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月利率9.5‰,逾期利率上浮50%即14.25‰,逾期付利息的,按逾期利率标准计收复利;被告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惠君、林贵清、杨惠芳、杜文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杨惠君与林贵清、杨惠芳与杜文君分别将其所有的蒲江县鹤山镇****房屋、蒲江县鹤山镇***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被告杨惠君和林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金田果业公司发放贷款2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被告使用该款后,归还了截止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费11000元。由于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未约定受偿的先后顺序,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主张物的担保在先受偿。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借款支取凭证,还款明细,他项权证,律师费票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田果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惠君与林贵清、杨惠芳与杜文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杨惠君和林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金田果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也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惠君与林贵清、杨惠芳与杜文君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对被告杨惠君与林贵清、杨惠芳与杜文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原告选择了物的担保在先受偿,故连带保证责任人杨惠君和林杨只需就抵押物清偿不能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金田果业公司、杨惠君、林贵清、杨惠芳、杜文君、林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成都蒲江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5日按月利率9.5‰计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逾期利率14.25‰计息,同时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付清时止);限被告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成都蒲江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000元;原告四川成都蒲江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杨惠君与林贵清提供抵押担保的蒲江县鹤山镇****房屋、杨惠芳与杜文君提供抵押担保的蒲江县鹤山镇***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惠君和林杨就抵押物清偿不能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被告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