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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东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梁成奎与吴伟东、郑福轻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奎,吴伟东,郑福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东民初496号原告梁成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576,住址:湛江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吴国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吴伟东,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37X,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郑福轻,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1X,住址:湛江市市辖区。原告梁成奎诉被告吴伟东、郑福轻提供劳动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以案情有变,需要与二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成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4元,减半���取87元,由原告梁成奎负担。审 判 长  许保智审 判 员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唐振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