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7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耀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上海正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耀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正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7690号原告上海耀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谦,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莹,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正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耀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上公司)诉被告上海正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地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谦、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上公司诉称,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劳动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临时劳务人员,被告按照临时劳务人员每小时人民币18元的价格(国定节假日为36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份的劳务费用,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劳务费用120,528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自2015年9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正地酒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劳动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各个部门提供临时服务人员,原告所提供的临时服务人员在任何时候均是原告的雇员。原告提供的临时服务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年龄在20-26岁,身体健康,具备从事所要求工作的要求;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被告的合理安排;……。原告提供的临时服务人每人每小时18元,如果被告在国定假日需要原告提供服务的,则按照国家规定每人每小时36元结算,临时服务人员的工作时间每天不得少于8小时。被告提前1-2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或者电话通知原告所需的人数、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被告应当为临时服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原告将指定工作时间结算表格,由被告人员在当日工作结束时进行确认签字,并以此为每月劳务费用结算的依据,原告财务人员应于每月底将当月的临时服务人员工作时间结算表格与被告指定的财务人员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被告将在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月度的劳务费用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双方在合同期届满前30天内向对方表示续订意向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延续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临时服务人员,然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4日的劳务费120,528元。其中:2015年5月为56,655元(其中5月1日为国定假,该日原告派遣的临时服务人员劳动时间为49小时),2015年6月为38,979元,2015年7月为24,894元(其中包含8月3日、4日的劳务费711元即39.50工时×18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务费,因被告终未履行,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劳动服务合同》、临时服务人员计时单和当事人陈述经审核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派遣临时服务人员,该临时服务人员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进行工作,依据约定临时人员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临时服务人员为被告工作而获得的报酬应当由被告向原告予以支付,现原告统计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拖欠的劳务费为120,528元,因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约定,原、被告应当在每月底对当月发生的劳务费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上一个月度的劳务费,现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劳务费已经与被告进行核对并无异议,但原告自2015年8月4日后已经不再向被告派遣临时服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劳务费用自2015年9月1日始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起始日期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正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耀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费120,528元;二、被告上海正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耀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欠款120,528元自2015年9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计1,386元,由被告上海正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旭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