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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与杨立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杨立芳,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民初382号原告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交通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吴华智,系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勇,系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忠军,系沙洋县住房保障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杨立芳。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荆河侧路。法定代表人张清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林,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生,系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诉被告杨立芳、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勇、周忠军、被告杨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6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勇、周忠军、被告杨立芳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玉林、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下属二级单位沙洋县住房保障中心在原告授权下与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了书面的《房租委托租赁管理合同》,授权该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沙洋镇A小区AA栋AAA间车库(储藏室)进行代理租赁管理。2014年7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协商约定有偿使用小区的储藏室,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1680元/年的租金使用A小区X栋XX单元XXX号面积为28㎡的储藏室。2015年6月23日(租赁期届满日为2015年7月1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腾退房屋。2015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腾退该房屋。2015年10月18日原告第三次通知被告腾退该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同时长期占用该储藏室,也拒不与原告续签书面的房屋租赁协议,也拒不交纳房屋租赁费用。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其所占用的A小区X栋XX单元XXX号储藏室(价值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房租金3080元(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的租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沙发干(2012)83号文件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沙机编(2007)10号、沙机编(2012)30号文件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证据二、被告杨立芳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杨立芳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三、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及沙洋县住房保障中心与该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二份,拟证明沙洋县住房保障中心于2014年5月16日、2015年5月15日将沙洋镇A小区车库(储藏室)交由第三人代理租赁、管理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7月20日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1、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协议约定将A小区X栋XX单元XXX号面积为28平方米的车库(储藏室)有偿租赁给被告使用1年;2、约定的租金标准是1680元/年;3、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当无条件交还租赁房屋的事实。证据五、照片复印件六张,拟证明:1、在被告租赁协议到期前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的内容及到期后的公告内容;2、该三次通知和公告都已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告知和公开张贴;3、原告已经提前告知被告腾退租赁物义务的事实。被告辩称,1.该房子是属于国家的,我没跟原告签《房屋租赁协议》,而第三人无权与我签《房屋租赁协议》。2.该房是政府的廉租房,原告应按国家廉租房收费标准进行收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的《房屋委托租赁管理合同》合法有效,授权行为也合法有效。2.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志表示,且该协议没有超越代理权限范围,双方当事人都已签字捺印,协议已生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交付及房屋腾退义务。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一、二、三证明效力;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协议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已签字捺印,该协议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发出通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第三人张贴并通知被告腾退房屋的照片,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015年5月15日原告下属二级单位沙洋县住房保障中心经原告授权与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房租委托租赁管理合同》,授权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沙洋镇A小区AA栋AAA间车库(储藏室)进行代理租赁管理。2014年7月20日被告杨立芳与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使用沙洋镇A小区X栋XX单元XXX号面积为28㎡的储藏室一间,租金为一年1680元,并另付押金3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年租金168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应无条件将房屋返还,若被告无故不退还房屋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停电停水进行强行清退。该协议一式三份,被告与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执一份,并交由沙洋县住房保障中心备案一份。该协议经双方当日签字后生效。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该租赁物交由被告占有使用后,被告交纳了400元租金及押金300元。因被告租赁期限届满且拒付剩余租金,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8日以原告名义三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腾退该房屋。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交纳剩余租金及腾退房屋,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其所占用的沙洋镇A小区X栋XX单元XXX号储藏室(价值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房租金3080元(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的租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租赁管理租赁房屋,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在代理权限内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交纳租金及腾退房屋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并腾退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租金为1680元,被告已交纳400元租金,故剩余租金应为128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3080元租金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租赁物属廉租房,故对被告要求按廉租房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沙洋镇A小区X栋XX单元XXX号面积为28㎡的车库(储藏室)一间予以腾退并返回给原告。二、被告杨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租金12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芳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人民陪审员  曹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