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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会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会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州昌吉市文化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会钧,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住昌吉州昌吉市。委托代理人:吕国芳,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云,被上诉人苏会钧的委托代理人吕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向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昌吉热电厂交纳入热网保证金,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苏会钧借款20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公司经办人严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苏会钧人民币200000元,用于供热保证金。借款人:(加盖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严军。此借款由苏会钧于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至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昌吉热电厂,并由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昌吉热电厂向被告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此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苏会钧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清单、收款收据以及法院依职权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新疆佳盛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系严军个人行为,且原告的转账记录不能说明是替其公司交纳的供热保证金。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条上所加盖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严军当时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收款收据及调查笔录均证实本案中的200000元借款用于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昌吉热电厂的入热网保证金,200000元借款实际由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使用,故严军作为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会钧偿还借款20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认定有误,上诉人并未向苏会钧借款20万元,也未要求苏会钧代缴。关于2014年5月29日的借条,内容中并无“上诉人向苏会钧借款”的字样,仅有“今借苏会钧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用于供热保证金”。虽有上诉人的公章,但是其内容以及形式上不能表明是上诉人与苏会钧之间的借款;且严军并非法人,也不是公司管理人员,对外无权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行为对上诉人无效。另外,上诉人从未书面或口头形式要求苏会钧代缴20万元,入热网保证金是上诉人与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昌吉热电厂之间的相关约定,与他人无关。因此华电向上诉人出具的企业往来收据只是证明上诉人履行了与华电之间的相关约定,不能证明此入热网保证金系上述借条中的20万元。法院的调查笔录也只能证实上诉人履行了与华电之间的交纳入热网保证金的约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9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会钧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苏会钧提供的借条、网银交易记录及收款收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被上诉人苏会钧已完成其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至此,举证责任已转移至上诉人,但上诉人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高 俊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