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3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倪公井与姬朝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公井,姬朝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590号原告:倪公井,男,1968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都市吴桥镇。委托代理人:朱春,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朝军,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杨夫胜,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公井因与被告姬朝军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公井的委托代理人朱春、被告姬朝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夫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公井诉称:2012年11月份,姬朝军承包灵璧开发区浙商科技城建设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倪公井。工程竣工后,双方经过结算,姬朝军尚欠倪公井工程款16万元,该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为此,倪公井具状起诉,要求姬朝军给付工程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姬朝军辩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倪公井无权主张给付工程款;倪公井诉称欠其16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倪公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一张欠条、一张借据,证明:姬朝军欠倪公井工程款16万元。2、证人张军证言,证明:6万元借据是为了支钱用的,主要用来发工人工资,给没给不知道。工程没有全部竣工,倪公井拿欠条找朝阳公司要钱,没有给。3、证人李道君证言,证明:我是钢筋工,我负责的部分基本完工,施工阶段需要用钱发工人工资,可以凭借据到公司会计那支钱,会计会给你开现金支票,工程结束结算的时候再从工程款中扣除。姬朝军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借据与欠条不同,借据的借款人是倪公井,姬朝军签字准付,凭借据可以从公司支款,但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姬朝军向本院提交了两张照片、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倪公井发表质证意见为:单位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形式上不合法,不能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姬朝军对倪公井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姬朝军提交的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姬朝军将灵璧开发区浙商科技城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倪公井施工。2015年2月15日,姬朝军出具欠条,称欠倪公井浙商科技城工程款10万元,朝阳公司从姬朝军保温涂料工程款中代扣付。姬朝军在一张2014年1月22日,署名借款人倪公井,用途浙商科技城一期27#、22#瓦工,人民币6万元的借据上,签字,准付姬朝军。另查明:该工程其他项目施工人曾凭同样格式借据,在工程进展一段时间,需要用款时到公司会计处支款,借据上已支取的工程款在结算时扣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倪公井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姬朝军给倪公井出具的10万元欠条是姬朝军对应付工程款的认可和清偿方式的承诺,该欠条对姬朝军具有法律约束力,姬朝军应当按照承诺承担付款责任。借据是建设工程中常见的一种临时支款方式,结算工程款时,对已兑现的借据会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费用,未兑现的,不会扣除,因此,结算后出具的付款条可作为欠款的依据,借据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综上,倪公井要求姬朝军给付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借据上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朝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给原告倪公井工程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倪公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倪公井承担650元,被告姬朝军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