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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林常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林常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9641-3。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卫坤,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原告职员。被告林常茂,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林常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卫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常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林常茂因购买房产需要向原告借款5430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5年,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以福安市赛岐镇和平街上岐头望江花苑1幢12层C单元1201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至诉讼之日累计逾期已超过5个月,结欠借款本金489033.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常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9033.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林常茂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和平街上岐头望江花苑1幢12层C单元1201号房地产的处理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常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常茂因购买房产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2012490)。合同约定:1、被告林常茂向原告借款54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28年1月3日止;2、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执行年利率6.5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为9.825%,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4、被告林常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和平街上岐头望江花苑1幢12层C单元1201号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43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就福安市赛岐镇和平街上岐头望江花苑1幢12层C单元1201号房抵押担保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204**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林常茂发放借款543000元,但被告林常茂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6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033.7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常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常茂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林常茂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6月29日尚结欠借款本金489033.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被告林常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和平街上岐头望江花苑1幢12层C单元120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如被告林常茂未按期清偿上述借款,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常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常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9033.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林常茂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和平街上岐头望江花苑1幢12层C单元120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204**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36元,由被告林常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审 判 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