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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427号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1989年阴历10月18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男孩成家,女孩待业,原、被告婚前虽系单位同事,但彼此之间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倔犟,不宜与人沟通。因为家务小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稍不如意,就对原告辱骂,往身上砸东西,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饱受精神折磨。原告平日除了照顾家里,还要忙乎店里生意,维持一家人的生计。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心疲惫,无意将没有感情的婚姻继续下去。尤其是在今年,被告兄弟也参与到原、被告矛盾之中,带人将原告打伤,矛盾进一步升级、扩大。至今,原告不敢在家居住,漂流在外,解除婚姻关系成了原告唯一的选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照片及当庭出示的毛衣一件,证明被告陈某某带外人殴打原告胡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购买人为原告,房产应归原告所有;河房权证【2009】字第8442号房产证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房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某未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原告的诉称属不实之词,原、被告虽经人介绍,但双方在一个单位工作有两年,互相恋爱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才组成的完美家庭,家庭暴力是原告无中生有。为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的诉称只是为了离婚找的借口,事实并非如此,2015年后半年以来,原告多次夜不归家,我与家人也在外寻找过原告,不见其人。原告是自己不回家,而不是“有家不能回”;3、原告称“被告兄弟参与到双方矛盾,并发生冲突”,事情发生在2016年正月初十。2015年9月份我因为交通事故,走路不方便,而原告对我的病况不闻不问,我兄弟想解决我们之间的矛盾,机缘巧合见了面,原告一身酒气,扬言要用刀子捅我兄弟,出于自卫,双方才发生的冲突。但这对双方的感情并未造成非要离婚的影响;4、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双方都应站在维护孩子利益的角度思考,综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89年11月1日在河津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男孩成家,女孩待业;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腊月15日与被告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之间产生矛盾,但不足影响夫妻感情,若双方能互相体谅仍能继续共同生活,且原告所举证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