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710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执行异议人李先树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被执行人魏光亮、陈克美、陈哲、李海莉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先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魏光亮,陈克美,陈哲,李海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7102执异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先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鲁中西大街。负责人吴照军,行长。被执行人魏光亮。被执行人陈克美。被执行人陈哲。被执行人李海莉。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莱芜分行)与魏光亮、陈克美、陈哲、李海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2016年6月17日,异议人李先树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及本院对被执行人魏光亮所有的位于莱芜市莱城区万福路170号X幢北XXXX号(房产证号: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号)房产的拍卖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先树称:1、贵院依法没有执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贵院的执行依据系公证债权文书案件,而贵院既不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也不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所以拍卖违法。2、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城区法院)是该拍卖的房地产首先查封法院,应由该法院优先依法处理,贵院不是被拍卖房地产的首先查封法院,不应由贵院拍卖。被执行人魏光亮因借异议人款项未偿还,异议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莱城区法院,基于异议人的申请,该院以(2014)莱城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该房地产,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查封期限届满前,依法进行了续封。而贵院的查封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莱城区法院是该拍卖房地产的首先查封法院,因此应由该院优先依法处置,不应由贵院拍卖。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执行人魏光亮、陈克美所有的位于莱芜市莱城区万福路170号X幢北XXXX号[房产证号为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莱芜市国用(2012)第XXXX号]房产终止拍卖。本院查明:2013年6月9日,被执行人魏光亮以其所有的位于莱芜市莱城区万福路170号X幢北XXXX号的房产作抵押(他项权证号:莱房他证莱城区字第XXX**号),向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莱芜分行贷款200万元,并进行了公证。因被执行人魏光亮逾期未能偿还贷款,经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莱芜分行向山东省莱芜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山东省莱芜市中信公证处于2014年7月2日出具了(2014)莱中信证执字第68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莱芜分行以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13日,本院以青岛铁路运输法院(2014)青铁执字第42号立案执行,同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魏光亮所有的位于莱芜市莱城区万福路170号X幢北XXXX号(房产证号: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号)的房产。2014年4月18日,莱城区法院以(2014)莱城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产进行了首次查封,本院系轮候查封。因莱城区法院一直未对该房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影响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莱芜分行权益的实现。2015年4月29日本院向莱城区法院发函,函请该院于十日内依法处置该房地产,或委托本院进行评估、拍卖,逾期本院将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莱城区法院一直未予答复,也未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裁定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和2015年10月29日进行了两次拍卖,均流拍。在第三次拍卖时异议人李先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0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处理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在先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执行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分别对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执行争议进行了规定。本院认为:一、关于管辖权问题。本院(2014)青铁执字第42号案件关于农业银行莱芜分行与魏光亮、陈克美、陈哲、李海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是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可以受理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批复》和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莱芜分行的申请而立案执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内提出。异议人李先树不是该案件的当事人,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异议人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予支持。二、关于本院对轮侯查封的房产进行拍卖的问题。本院启动该房产的拍卖程序时,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对此类情况进行明确规定。在拍卖过程中,上级法院发布了上述“两个规定”,经审查,本院对莱城区法院不作答复即视为同意的做法,不符合上述“两个规定”精神,该拍卖程序存在着瑕疵,异议人终止拍卖的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对被执行人魏光亮所有的位于莱芜市莱城区万福路170号X幢北XXXX号(房产证号: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号)房产的拍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崔 峰代理审判员 吕晓明代理审判员 展晓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