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民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李俊利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俊利,孙福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申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俊利,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福全,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俊利因与被申请人孙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朝民(商)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俊利申请再审称: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福全与李俊利经朋友介绍认识系普通朋友,2013年2月1日李俊利因资金短缺,需临时借款进行周转,遂向孙福全出具借据一张,借款15万元,期限6天,并口头约定借款由孙福全转至李俊利所留银行账户内,由于当日时间较晚,款项可以于第2日支付。2013年2月2日,李俊利有其他款项回款,因此电话告知孙福全暂时别转款,故借款一直未实际支付给李俊利。当时临近春节,李俊利要回老家过年,双方电话约定借据作废,李俊利出于信任未收回借据。2015年,孙福全依据约定作废的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俊利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孙福全提供借款时生效,且在诉讼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精神,法院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孙福全亦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支付的事实。在孙福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一审审判决李俊利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李俊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孙福全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孙福全称:李俊利申请再审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原一审中孙福全已经提交了李俊利书写的借据,原一审判决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李俊利的再审申请并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孙福全请求驳回李俊利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孙福全向本院提起原一审诉讼后,本院以司法专邮的形式向李俊利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证据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李俊利本人签收了上述材料。2015年3月11日,本院按照传票传唤时间进行了庭审,但李俊利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并再次以司法专邮的形式向李俊利送达判决书,但未能送达。此后,本院通过公告的形式向李俊利送达了判决书。李俊利称,在接到起诉书后,其与孙福全进行了沟通,已将借款一事解决,且李俊利当时身体不适,故未出庭应诉。申请再审期间,孙福全称,其于签订借据当晚就将借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李俊利;孙福全是北京金麟世纪娱乐城的经理,每月工资均由其本人持有,并未存入银行。为支持其该项意见,孙福全提交了北京金麟世纪娱乐城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孙福全(身份证号:×××)曾于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在我公司任职经理,月薪¥20.000元,年终发放6个月工资奖金,工资及奖金均以现金形式发放”。李俊利对于该《证明》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孙福全已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再审情形的,应当再审;不符合再审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李俊利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手续后,本应按照本院传唤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以便于行使其相应诉讼权利。但李俊利并未参加原一审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提出答辩的权利,本院有权依据孙福全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缺席作出原一审判决。在李俊利放弃提出答辩的权利之后,孙福全所提交的借据及北京金麟世纪娱乐城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孙福全的诉讼主张,原一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李俊利并未提交足以反驳孙福全诉讼主张的证据,故其关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俊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强审 判 员  孙小娟代理审判员     王有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泽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