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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同新与林志田、卢凤怀、苗晓军、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新,林志田,卢凤怀,苗晓军,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625号原告张同新,男,蒙古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田,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卢凤怀,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苗晓军,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海贝尔南北方时代楼701室。法定代表人邢海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哲,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隆金达宾馆南原中蒙医院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刘树全,董事长。原告张同新诉被告林志田、卢凤怀、苗晓军、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房产)、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利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内0402民初6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新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平,被告建苑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庞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田、卢凤怀、苗晓军、红利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新诉称,位于夏家店乡八家阳光花园住宅楼项目系建苑房产及红利建筑公司开发建设。2014年8月22日,该项目负责人林志田以项目建设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卢凤怀、苗晓军承诺担保。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5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形式交给项目负责人林志田,用于工程建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志田、卢凤怀、苗晓军、红利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建苑房产庭审答辩称,被告无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内容无事实依据,亦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建苑房产的起诉。原告张同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建苑房产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编号为880146685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借款借据1枚、林志田出具的借据、收据各一枚、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枚,证明事项:被告林志田以红利建筑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原告确立了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借款是用于林志田所负责的项目工程建设;原告将借款2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林志田,其中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林志田235000元,剩余借款系用现金支付。2、共同还款声明二份,证明被告卢凤怀、苗晓军以书面形式表示,在借款人林志田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其二人则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本声明是880146685号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松山区夏家店乡八家阳光花园认购合同三份、借款人声明一份、红利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事项:由被告林志田代表红利建筑公司八家项目部与原告张同新签订认购合同,张同新认购了合同中的房屋,如借款人林志田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则其必须无条件保障并配合张同新开具全款售房发票并交付房屋钥匙给张同新。本声明与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林志田以红利建筑公司八家项目部的名义于2014年8月22日给张同新出具了购房收据。被告建苑房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所有的证据均与被告建苑房产无关,购房合同中记载的阳光花园住宅楼不是建苑房产开发的,对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张同新作为贷款人,被告林志田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金额为贰拾伍万(¥:250000);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张同新于贷款起始日将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一次性足额发放给林志田,林志田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张同新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壹拾伍执行,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季付息,每三个月为一期,共贰期,每期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合同中亦就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林志田交付了合同中所涉借款。被告林志田向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及收据各一枚。此后,被告卢凤怀、苗晓军就上述合同所涉借款签署了共同还款声明,声明中记载:卢凤怀、苗晓军与林志田系朋友关系,就与林志田共同还款问题,特向张同新作如下承诺:当林志田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卢凤怀、苗晓军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不管张同新是否行使担保物权,张同新可直接要求卢凤怀、苗晓军对林志田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卢凤怀、苗晓军愿意承担林志田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林志田应支付的违约金和张同新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本声明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卢凤明、苗晓军在声明人处签名。另查明,为确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林志田以红利建筑公司八家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张同新签订了三份认购合同,并向其出具了一枚房款收据。收据上所涉房款,原告并未支付。原告据此主张涉案借款应系林志田代表被告红利建筑公司所借,且借款亦用于红利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上,故红利建筑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而被告建苑房产作为红利建筑公司所承建工程项目的开发单位,亦应就涉案借款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建苑房产对原告向其主张还款义务持有异议,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系张同新与林志田,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与涉案借款无关。另,红利建筑公司在民间借贷合同中亦未有意思表示,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志田向原告张同新借款250000元属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借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卢凤怀、苗晓军以声明的形式向原告承诺,如借款人林志田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其二人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不管张同新是否行使担保物权,张同新可直接要求其二人对林志田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并在声明中就承担还款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综合分析声明中所记载内容,被告卢凤怀、苗晓军就涉案借款所作承诺应系一种保证,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卢凤怀、苗晓军就涉案借款承担的应为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凤怀、苗晓军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林志田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卢凤怀、苗晓军系共同借款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红利建筑公司、建苑房产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主张,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与涉案借款有关联性,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林志田、卢凤怀、苗晓军、红利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同新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卢凤怀、苗晓军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卢凤怀、苗晓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田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同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费200计5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志田、卢凤怀、苗晓军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同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俊志人民陪审员  杨锐琪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新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