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新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汪秀兰与周荣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兰,周荣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新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汪秀兰。委托代理人:王如峰、嵇文娟,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荣法。原告汪秀兰与被告周荣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怡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培荣、人民陪审员黄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秀兰诉称:1996年5月23日,被告周荣法将其所有的新市镇善余弄1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款为9500元。原、被告双方履行完各自的义务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产一直由原告居住并使用。2001年,新市镇善余弄11号房屋被纳入拆迁改造,拆迁协议和房屋安置协议都由原告签订,新市镇市景花园12幢403室安置结算补交超面积部分等手续都由原告办理,费用都由原告所交。安置房交付及办理产权证时,由于政策规定新市镇拆迁办先将新市镇市景花园12幢403室安置房登记在被告名下,然后再按规定专户原告。原告在拿到交付的安置房后,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确认新市镇市景花园12幢403室归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新市镇市景花园12幢403室)过户登记。本院认为:2001年9月3日,原告汪秀兰与案外人德清县新市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房为12幢403室。故被告周荣法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并不适格。本案虽经本院立案庭审查后立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秀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怡赟人民陪审员 周培荣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