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32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1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个体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酒后在西峡县城区仲景路某足疗店与足疗店老板被告人陈某某发生冲突,相互辱骂后互相撕打,致使被害人张某受伤。经鉴定:张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现金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1时许,张某酒后与其朋友一起在西峡县城关镇仲景路某足疗店门口说话,足疗店老板陈某某劝说张某离开,张某辱骂陈某某后离开。过了一会张某又来到陈某某的足疗店门市,张某与店内一个女服务员发生争吵。随后陈某某与张某发生互骂,辱骂过程中双方引起撕打。在此过程张某将足疗店玻璃门砸碎,后陈某某等人将张某打倒在地,造成张某受伤。后经鉴定张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案且是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现金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赔偿谅解协议,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