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瑞安市喜悦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生态园茶山陈刚奶粉店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喜悦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生态园茶山陈刚奶粉店,高元周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986号原告:瑞安市喜悦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升华。委托代理人:XX、余心海。被告:温州市生态园茶山陈刚奶粉店。经营者:陈刚。被告:高元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元周与被执行人温州市生态园茶山陈刚奶粉店(以下简称陈刚奶粉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5)温瓯执民字第2694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12月25日查封了陈刚奶粉店经营者陈刚名下的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瑞安市喜悦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悦机动车公司)以车辆已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浙0304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喜悦机动车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收到执行裁定书后不服,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喜悦机动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奶粉店的经营者陈刚和被告高元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喜悦机动车公司起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与陈刚奶粉店的经营者陈刚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约定陈刚将其所有的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以79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全额支付购车款,陈刚也于当天将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故原告请求判令停止对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执行。被告陈刚奶粉店、高元周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陈刚名下,于2014年6月12日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5年9月8日,原告与陈刚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约定陈刚将该车以79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当日,陈刚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陈刚购车款15200元。次日,原告支付陈刚购车款43800元。该车于2015年9月30日办理了抵押解除手续。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陈刚购车款16370元,余款3630元于2015年11月支付。2015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温瓯执民字第2694号执行裁定书,对该车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2016)浙030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及EMS回执,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2016)浙0304执异2号案件中的执行听证笔录、车辆照片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陈刚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陈刚奶粉店对高元周负有债务,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陈刚奶粉店经营者陈刚名下的车辆。但高元周属于陈刚奶粉店的一般债权人,对陈刚奶粉店享有的仅是债权利益,而非物权性利益,按照物权优先债权的理论,一般债权人不能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而原告和陈刚签订协议后已付清价款并取得车辆,应当认定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至于车辆的变更登记,原告从事二手车交易,其从陈刚处购得车辆后,待确定买主再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是符合行业习惯的。因此,原告对车辆未办理变更登记并无过错。且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其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本院依高元周的申请,强制执行的必须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而当时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因此法院查封该车辆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请求对该车辆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号奇瑞牌轿车的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40元,由被告温州市生态园茶山陈刚奶粉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回回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朱锦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佳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