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388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无业。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马某甲三次在超市盗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马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马某甲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某超市盗窃三次,盗窃财物合计人民币2298元。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马某甲在该超市盗窃人民币800元、香烟5盒。2、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马某甲在该超市盗窃人民币220元、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2条、玉溪香烟2条。3、2016年1月6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该超市盗窃人民币350元、软云烟1条、软长白山香烟1条、软小黄山记忆香烟2条、软黄鹤楼香烟1条、硬黄鹤楼天下名楼香烟1条。经鉴定,该次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928元。该起被盗现金及香烟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从某超市窗户钻进,偷了800元左右现金,5盒香烟;在2015年10月23日3时45分,将卷帘门破坏从窗户钻进某超市,盗窃两条硬中华、两条软中华、两条玉溪、现金220元;在2016年1月6日3时许,用钢锯锯开某超市护栏,从窗户进入超市,盗窃了两条黄山、一条软云烟、一条长白山、两条黄鹤楼、现金300多元。后因触发报警器被几个人抓住了。之前盗窃所得都吃饭、上网花掉了。2、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2日早上8时许,其发现其经营的某超市窗户的卷帘门被撬开了,店内丢失现金1700元,软中华七条3850元,硬中华7条2660元,软玉溪5条1000元,总价值9210元。2015年10月23日7时许,其发现超市被盗,店内丢失500元现金、7条软中华,价值4100元。2016年1月6日5时许,其接到安装报警器的中腾公司电话,说店里被盗了,小偷控制住了。店内被盗了350元现金、一条软云烟210元、一条软长白山90元、两条小黄山记忆260元、一条软黄鹤楼170元、一条天下明楼130元、一盒天下明楼、一盒长城雪茄30元。总价值1240元。3、证人杨某、马某乙、万某的证言证实:马某甲将盗窃所得的香烟变卖的事实。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指认了盗窃地点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某超市。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在被告人马某甲身上搜出并扣押盗窃工具及赃物,并将被盗赃物退还被害人。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6年1月6日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928元。7、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1日及10月23日两起盗窃的钱物已无法作价。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系被抓获。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三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陶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退赔。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并考虑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等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马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甲退赔被害人陶明辉人民币1020元。(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林林人民陪审员 朱春留人民陪审员 孙 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