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少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庄某与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庄某。法定代理人庄健。委托代理人常莺,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薛能、李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某与被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江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待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庄健和委托代理人常莺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翩(参加第一次庭审)、薛能(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原告母亲严春燕于2012年1月28日入住被告医院待产,产前检查各项指标均正常。由于被告在催产素使用、剖腹产指征、人工破膜指征等诸多方面的过错,原告在1月30日出生后即予抢救并于当天转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抢救,经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头皮血肿”,现原告因后遗症“惊厥、脑性瘫痪等”康复治疗中。2014年2月18日,原告至被告医院复制并封存了病历。原告母亲在被告医院2012年1月30日9:40分起全产程胎心监护,但该胎心监护记录在被告病历中没有。因被告主张需要相关部门明确责任后再支付医疗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医疗行为过错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本次医疗损害经过了苏州医学会和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两次的结论相同。医方与患者责任之间有因果关系,为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我院根据相关规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严春燕于2012年1月28日因“停经41﹢1周”入被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吸氧,胎动计数,阴道试产。1月29日9时予人工破膜,17时10分有宫缩,1月30日8时30分查宫口开1.5CM,先露头,胎膜已破,9时55分提示宫缩强度中,10时30分胎心145次/分,15时25分胎心70-130次/分,宫颈扩张,16:45分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分娩一女婴即原告庄某。出生后原告因“生后呻吟,哭声不畅10分钟”入被告医院,出生Apgar评分7分-9分,羊水Ⅲ度,胎盘娩出完整,出生体重3460g。生后青紫,予清理呼吸道、吸氧等处理,患儿仍呻吟,哭声不畅,无气促,有口吐白沫,有易惊,无抽搐。入院诊断“围产期窒息、新生儿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混合性酸中毒”。入院后置远红外台、头罩吸氧,脉氧监测,予以急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血气分析,予以吸痰,“头胞他啶”抗感染,予苯巴比妥镇静保护脑细胞治疗,多巴胺等改善微循环,补液支持等对症支持处理。2012年1月30日原告因“窒息复苏后4小时”住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同年2月14日患儿体温平稳,无呻吟吐沫,无紫绀,神清,精神反应可,头皮血肿基本消退,双肺呼吸音粗,并于当日出院,出院诊断: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头皮血肿。出院后,原告多次住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康复病房,经诊断其为脑性瘫痪,予康复训练治疗。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苏州市医学会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过错行为与患者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原因力大小、伤残等级申请鉴定。2015年9月9日,该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1、孕妇产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未见及时处理的记载,存在过错;医方催产素的使用符合规范,但停用催产素未见记录,存在过错;已有急诊剖宫产指征,医方未能及时行剖宫产手术,存在过错;2、患儿目前符合缺血氧性脑病后遗表现,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患儿目前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构成三级伤残。原告对该上述苏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鉴定,2016年3月24日,江苏省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孕妇在产程中出现羊水污染、胎心骤降等异常情况,医方未予以重视,未充分评估,更未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针对产程中突然出现胎心骤降等情况,考虑存在胎儿宫内窘迫,应及时停用催产素,并急行手术终止妊娠,但从出现胎心骤降至胎儿剖宫产娩出,时间共约86分钟,针对何时停用催产素也没有记录,医方疏于观察,存在对患者病情判断失误,未能把握剖宫产时机,致使胎儿窒息时间过长;医方上述行为促进了患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发生发展,产妇产程中出现羊水污染、胎心骤降等相关因素与患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关联亦无法完全排除。根据现场体验,患儿目前:智能重度障碍,无言语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综上分析: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儿构成三级伤残,医方在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儿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医学会苏州医损鉴[2015]053号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医学会江苏医损鉴[2016]006号鉴定意见书、医院治疗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构成侵权责任的,必须具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医务人员的过错四个要件。本案经过苏州市医学会和江苏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根据医疗损害鉴定书,被告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存在的过错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虽原告对该两份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对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在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大小,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其医疗行为对原告庄某的损害后果承担80%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4980元,由原告负担996元、被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苏江海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春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