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抚顺顺城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抚顺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吴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顺城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吴芳,付军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1322号原告抚顺顺城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于美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子涓,该公司员工。被告抚顺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洲区。法定代表人吴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芳,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洲区。被告付军伟,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吴芳,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洲区。原告抚顺顺城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吴芳、付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顺城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伟、李子涓,被告抚顺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芳,被告吴芳及被告付军伟委托代理人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抚顺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千分之8.47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抚顺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3,20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2015年3月27日,被告抚顺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东洲区青草沟的土地为3,200,000.00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付军伟、吴芳提供还款承诺书,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抚顺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抚顺顺城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本金3,200,000.00元,截至2016年4月14日利息57,865.93元,本息合计3,257,865.93元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抚顺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芳、付军伟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抚顺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被告吴芳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付军伟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芳与被告付军伟为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原告抚顺顺城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抚城村银2015年流贷第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抚顺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贷款人为原告抚顺顺城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实际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实际贷款发放日晚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起始日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具体利率约定为首次放款日基准利率上浮90%;正常利息计算方式为本合同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的计算按照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抚顺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抚城村银2015年流贷第0010号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抚顺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其享有使用权的坐落于东洲区青草沟,权利证书编号为抚顺国用(2011)第0214号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吴芳与配偶被告付军伟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吴芳及配偶被告付军伟同意用全部收入及所有财产作为此笔贷款的还款来源,并承诺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日,原告抚顺顺城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抚顺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200,000.00元。现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偿,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抚顺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抚顺顺城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本金3,200,000.00元,截至2016年4月14日利息57,865.93元,本息合计3,257,865.93元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抚顺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芳、付军伟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还款承诺书、还款明细、贷款余额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抚顺顺城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抚顺顺城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抚顺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抚顺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在被告抚顺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依约享有对抵押土地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吴芳与付军伟为夫妻关系,本案所涉银行贷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与原告亦签订还款承诺书,故被告吴芳、付军伟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顺城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000.00元,利息57,865.93元,总计3,257,865.93元(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并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三、原告抚顺顺城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抚顺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即坐落于东洲区青草沟,权利证书编号为抚顺国用(2011)第0214号土地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芳、付军伟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抚顺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