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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吕剑云与被告王立新、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剑云,王立新,肖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984号原告吕剑云,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潘晓波,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立新,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肖辉(系被告王立新之妻),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现住株洲市天元区。原告吕剑云与被告王立新、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新、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剑云诉称:被告王立新、肖辉系夫妻,两人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吕剑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率是2分5,被告在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30万元的借条。原、被告在2016年1月30日又签了一份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是月息2分5,约定月利息7500元每月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拖欠利息,到2016年2月12日,已经拖欠原告利息70000元未付,被告对于拖欠的70000元利息出具了欠条。从2016年2月12日至今被告仍然没有支付一分钱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王立新借款是与被告肖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借款的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85000元,合计本息385000元整(注:利息计算到起诉前的2016年4月12日止,后段的利息应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剑云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借款金额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立新、肖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元月份开始,被告王立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吕剑云借款,截止2015年5月31日,经原告吕剑云与被告王立新结算,被告王立新向原告吕剑云重新出具了“今借到吕剑云女士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属实,¥300000元。(每季度按贰万贰仟伍佰支利润)借款人王立新,2015年5月13日”的借条一张。被告王立新出具该借条后,本金和利息分文未还。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吕剑云与被告王立新就借款本金的利息问题进行结算,被告王立新向原告吕剑云出具了“今欠吕剑云女士人民币柒万元整;(利息已结算至2016年2月12号止)欠款人王立新,2015年11月20日”的欠条一张。由于被告王立新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月30日,原告(乙方)要求与被告(甲方)补充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圆整)用于甲方投资工程建设;2、借款期限为贰年,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3、甲方在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归还给乙方;收益按借款额月利率25%计算(此为投资红利);总计月利息人民币7500元(大写柒仟伍佰圆整)每月支付给乙方。该份借款协议中的30万元与上述借条中的30万元系同一笔借款。协议签订后至本院开庭前,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王立新与被告肖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立新、肖辉的户籍登记资料、借条、欠条、借款协议书、(2016)湘0211民初263案卷的调解笔录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新向原告吕剑云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立新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立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权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新与被告肖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立新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新、肖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剑云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6元,减半收取3538元,财产保全费2445元,共计5983元,由被告王立新、肖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