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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海涛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涛,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32045号原告赵海涛,男,1985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谢吉人。本院在受理原告赵海涛诉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赵海涛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之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夏振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