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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传芬与陈先福、胡昌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芬,陈先福,胡昌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22号原告周传芬,女,生于1960年6月2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陈先福,男,生于1965年7月1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胡昌秀,女,生于1964年5月2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周传芬诉被告陈先福、胡昌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徐、代理审判员伍春枚、马小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芬,被告陈先福、胡昌秀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传芬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陈先福、胡昌秀夫妇因购买大英县蓬莱镇老城区江南东路一宗地块约2亩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1766元,双方自愿商定利息按每月2分7计算,同时约定用门面、江南东路土地、熊家大院安置房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壹张。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1766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7%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先福、胡昌秀共同辩称,原告所主张的61766元实际上是借款本金80万元经结算后的利息,本案本应与相关权利人所主张的另一案要求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合并处理,而原告仅以欠条主张权利,同时主张利息计算利息,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二被告向原告与案外人蒋清兵分三次共计借款人民币930000元。其中周传芬、蒋清兵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同年7月9日通过蒋清兵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823*******4713向被告陈先福的银行账户62220823*******9658转款350000元、500000元,于同年7月25日向二被告交付现金80000元合计930000元。后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重新达成还款协议书”载明:“出借方:(甲方)蒋清兵(身份证号:51092119631125****)、周传芬(身份证号:51092119600621****),借款方(乙方)陈先福(身份证号:51092319650716****)、胡昌秀(51092319640522****)。甲乙双方将2015年2月26日对乙方于2013年6月22日、7月9日、7月2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共计93万元(大写:玖拾叁万元整)达成的还款协议于2015年6月14日重新达成还款协议。……二、经过甲乙双方对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期间对以前三次借款本金及利息作结算,乙方还欠甲方人民币共计861766元(大写:捌拾陆万壹仟柒百陆拾陆元整),此款中的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作为甲方再次借给乙方作建筑工程使用的借款,利息按2分7厘/月计算,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结算后的861766元中的61766元由乙方在2015年6月14日向甲方打欠条,此欠款定于2015年6月22日之前由乙方还给甲方周传芬……”,并由原、被告共4人分别签字和捺印确认。2015年6月1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传芳人民币,大写:陆万壹仟柒佰陆拾陆元。欠款人:陈先福,2015年6月14日;还款时间2015年6月22日胡昌秀。”。原告和蒋清兵就与二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达成的重新还款协议书中所涉下欠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以外的利息,已另案主张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原件1份、还款协议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二被告在2013年6至7月期间先后3次向原告和蒋清兵借款93万元,除去已归还本金5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6月14日就下欠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进行结算,重新达成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结算后的861766元中的61766元由乙方(指二被告)在2015年6月14日向甲方打欠条,此欠款定于2015年6月22日之前由乙方还给甲方周传芬”,且其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61766元,并约定在2015年6月22日还款,同时协议上载明该欠款金额系基于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因此双方之间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就本案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关联,且该欠款至今未清偿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原告主张以61766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7%计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欠款金额本身就是利息,且该金额并未计入下欠的本金金额内,更未出具将利息计入本金新的债权凭证,因此所主张利息再计算利息,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先福、胡昌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传芬清偿欠款人民币61766元。驳回原告周传芬其它的诉讼请求。若被告陈先福、胡昌秀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元,由被告陈先福、胡昌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徐代理审判员  伍春枚代理审判员  马小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龙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