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5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吕岗校与曾祥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岗校,曾祥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5006号原告吕岗校,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宋文强、周丽慧,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生,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组织机构代码证X12117468。诉讼代表人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杰、吕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岗校与被告曾祥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岗校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强,被告曾祥生,被告平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杰、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岗校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曾祥生驾驶闽D×××××号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轿车)行至事故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涉案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认定,被告曾祥生负次要责任。涉案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曾祥生,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平保厦门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2016年3月3日,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出院后护理期90日,后续取出左胫骨内固定物费用9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故诉请判令:1、被告平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的各项损失;2、被告曾祥生对被告平保厦门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祥生辩称,其仅同意承担20%的事故责任比例。对下列赔偿项目的金额无异议:医疗费784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100元、摩托车损1150元。其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平保厦门分公司辩称,涉案轿车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认定结果,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过了年检期限,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吕岗校驾驶涉案摩托车沿厦门市海沧区沧林路由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至肇事路段,与沿沧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曾祥生驾驶的涉案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害,吕岗校受伤的交通事故。涉案轿车所有人登记为曾祥生,该车在平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500000元);检验合格至2014年12月。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认定,吕岗校负事故主要责任,曾祥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岗校入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腓总神经损伤可能;3、全身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3月3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根据吕岗校的委托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吕岗校伤情后遗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240天,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护理期为90天,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为此,吕岗校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吕庭旺(出生于1952年2月7日)系吕岗校的父亲,周龙珠(出生于1957年2月9日)系吕岗校的母亲,生育四个子女。吕旭鑫(出生于2012年12月20日)系吕岗校的儿子。2015年8月29日,福建省政和县澄源乡下榅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吕岗校父亲吕庭旺、母亲周龙珠居住在福建省政和县澄源乡下榅洋村陈厝26号,二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依靠子女在外打工挣钱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吕岗校因本案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包括医疗费784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100元、摩托车损失1150元。吕岗校确认收到曾祥生支付的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历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施救费发票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故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与区分各方责任的依据。平保厦门分公司作为涉案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保厦门分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涉案轿车已超过年检期限,以此作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鉴于该主张是否成立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纠纷范畴,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因此,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曾祥生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吕岗校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具体见下图:赔偿项目定损金额(元)总额计算公式/方法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48天×100/天营养费3500.00酌定医疗费78443.23票据后续医疗费9000鉴定机构意见伤残赔偿费用护理费6510.0048天×70/天+90天×70/天×50%误工费27591.4541962/年÷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85214.0042607/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7009.6314.5年×28929/年×10%+(1.5年+5.5年)×28929/年×10%÷4交通费500.00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酌定财产损失赔偿费用摩托车损失1150.00保险公司核定施救费100.00票据其他鉴定费1900.00票据以上项目合计267718.31赔款计算说明:1、吕岗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以及收入状况,故参照厦门市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2、被扶养人为父亲吕庭旺、母亲周龙珠、儿子吕旭鑫扶养年限(自定残日起算)分别为16年、20年、14.5年;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关于平保厦门分公司、曾祥生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1、关于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金额。(1)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吕岗校的该部分损失超过限额,故平保厦门分公司应当赔偿吕岗校10000元。(2)关于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吕岗校的该部分损失亦超过限额,故平保厦门分公司应当赔偿吕岗校110000元。(3)关于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吕岗校的财产损失为1250元(1150元+100元),故平保厦门分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吕岗校1250元。2、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其余损失,即146468.31元(267718.31元-10000元-110000元-1250元),由曾祥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3940.49元(146468.31元×30%)。综上所述,平保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吕岗校121250元(10000元+110000元+1250元)。曾祥生应当赔偿吕岗校43940.49元,已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吕岗校38940.49元(43940.49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吕岗校121250元;二、被告曾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吕岗校38940.49元;三、驳回原告吕岗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吕岗校负担175元,被告曾祥生负担4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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