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与张淑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张淑娟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40委育才路56号边防支队附属营房。负责人张可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明,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娟,女,194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委托代理人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工农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3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明,被上诉人张淑娟委托代理人胡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1日,鹤岗市看守所为被保险人邸凤义等29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大地团体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被告提供的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第5条第1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而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7条第4项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任何期间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2015年10月12日被保险人邸凤义驾驶未经年检的HJ950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到鹤大高速鹤佳段鹤岗收费站南8km+350m处时,与公路左侧护栏相撞,被保险人邸凤义当场死亡。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鹤公交认字(2015)第1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邸凤义违反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项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邸凤义身故后,原告以被保险人继承人身份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但被告以被保险人邸凤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所驾车辆系“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第7条第4项的免赔情形,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鹤岗市看守所为被保险人邸凤义在被告处购买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原告以被保险人继承人身份依保险合同主张保险利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主张依据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第7条第4项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不予支持。且被告依据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双方在办理该保险时被告未将该条款给付投保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对该保险内容及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淑娟保险金100,000.00元。宣判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1.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经保监会备案合法有效的条款,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事项依法经过国家监管部门的审定,依法可有效适用,并非绝对无效条款。本案中被保险人驾驶了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免责事由不属于免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按时参加年检,以保证机动车的各项性能处于有效运行的安全状态;2.上诉人已经就条款内容及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使保险合同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服从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强调被保险人邸凤义驾驶了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事实属于上诉人免责事由情形,其说法源于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第7条第4项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任何期间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虽然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经保监会备案合法有效的条款,但是此条款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格式化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关于上诉人已经就条款内容及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故上诉人不予理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洁审 判 员 戚晏榕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