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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以下简称共青建行)诉被告赵金清、钱桂秋、赵金明、扶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赵金清,钱桂秋,赵金明,扶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1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南湖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杜凯,系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虎,系该行员工。被告赵金清。被告钱桂秋。被告赵金明。被告扶小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以下简称共青建行)诉被告赵金清、钱桂秋、赵金明、扶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但冬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芬、人民陪审员袁强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韬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青建行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共青建行与被告赵金清、钱桂秋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赵金清、钱秋桂向原告借款,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1,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借款用于星子县良艺铝业公司的经营周转,还款来源为星子县良艺铝业的经营收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7%(基准利率为6%,基准利率上浮4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赵金清、被告钱桂秋及被告赵金明、扶小霞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赵金清、钱桂秋名下个人商铺(商铺位于共青城南湖大道东侧A栋40号,房产证编号为九房权证共字第0061**号,土地证编号为共国用(2006)第0694号,他项权证编号为九房他证共字第2014013**号)和被告赵金明、扶小霞名下个人商铺(商铺位于北峰区忠茂购物广场东9号,房产证编号为九房权证共字第0179**号,土地证编号为共国用(2012)第0912号,他项权证编号为九房他证共字第2014013**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为被告赵金清、被告钱桂秋发放了贷款,从2015年10月18日开始,贷款出现逾期,原告已多次催收,被告赵金清、被告钱桂秋也承诺归还,但是迟迟未能还款,截止2016年2月16日止,被告赵金清、钱桂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复利共计1323374.99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赵金清、钱桂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89583.3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3791.63元,合计1323374.99元(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止,实际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对被告赵金清、钱桂秋、赵金明、扶小霞用以担保以上借款抵押登记的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清、钱桂秋、赵金明、扶小霞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共青建行与被告赵金清、钱桂秋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赵金清、钱桂秋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1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用于星子县良艺铝业公司的经营周转,还款来源为星子县良艺铝业的经营收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在权立即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赵金清、钱桂秋及被告赵金明、扶小霞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赵金清、钱桂秋名下个人商铺(房产证编号为九房权证共字第0061**号)和被告赵金明、扶小霞名下个人商铺(房产证编号为九房权证共字第0179**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其中,房产证编号为九房权证共字第0061**号的抵押物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33286元,房产证编号为九房权证共字第0179**号的抵押物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09796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为被告赵金清、钱桂秋发放了贷款。从2015年10月18日开始,贷款出现逾期,截止2016年2月16日止,被告赵金清、钱桂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复利共计1323374.99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赵金清、钱桂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89583.3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3791.63元,合计1323374.99元(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止,实际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对被告赵金清、钱桂秋、赵金明、扶小霞用以担保以上借款抵押登记的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评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赵金清、钱桂秋连续多次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未偿还的所有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金清、钱桂秋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89583.3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3791.63元,合计1323374.99元以及自2016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清、钱桂秋、赵金明、扶小霞以相应的房产做抵押,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金清、钱桂秋、赵金明、扶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之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清、钱桂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89583.3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3791.63元,并自2016年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二、原告对被告赵金清、钱桂秋名下个人商铺(房产证编号为九房权证共字第0061**号)和被告赵金明、扶小霞名下个人商铺(房产证编号为九房权证共字第0179**号)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权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金清、钱桂秋、赵金明、扶小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但冬生代理审判员  周 芬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