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劲江与黄冠茗、谭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冠茗,陈劲江,谭振华,黄振威,黄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冠茗,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尤,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渊文,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劲江,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振华,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审被告:黄振威,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被告:黄狄,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黄冠茗因与被上诉人陈劲江,原审被告谭振华、黄振威、黄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出的(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陈劲江与黄冠茗、谭振华、黄振威、黄狄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若乙方(借款方黄冠茗)超期限未还的,则每天按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最长不能超期十天,否则乙方需无条件归还借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甲方(出借方陈劲江)应一次性汇款至乙方的指定账户(62……14);丙方(担保方黄振威、黄狄)将座落在阳江市江城区甲路m号,房产权属人黄振威粤房地证字第c××××××6号、建筑面积1576.83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丙方和丁方(借款方谭振华)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则由丙、��方保证向甲方足额偿还,保证还款责任及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按担保法的规定。黄振威以上述房产作抵押,但双方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陈劲江按照合同约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的账户62……13转账350000元到黄振威的账户62……14。黄冠茗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3年8月30日止,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2014年8月20日,黄冠茗、黄振威、黄狄向陈劲江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人仍欠借款本金350000元未还,借款人与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担保人对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后陈劲江经多次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黄冠茗、谭振华共同向陈劲江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黄振威、黄狄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庭审中,陈劲江以及谭振华、黄振威均确认谭振华是担保方,并不是借款方,《担保借款合同》上写谭振华为借款方是笔误,谭振华表示其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审法院认为:陈劲江与黄冠茗、谭振华、黄振威、黄狄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黄冠茗向陈劲江借款350000元,有陈劲江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转款单等为证,黄冠茗尚欠陈劲江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陈劲江���求黄冠茗偿还借款3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则每天按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后双方在《还款承诺书》又约定借款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的变更,因此,借款的利息应以双方的最后约定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谭振华、黄振威、黄狄为借款作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谭振华、黄振威、黄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黄振威、黄狄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谭振华的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至陈劲江起诉时止,双方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限均并未超过,陈劲江请求谭振华、黄振威、黄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谭振华、黄振威、黄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冠茗追偿。黄冠茗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黄狄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黄冠茗尚欠陈劲江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谭振华、黄振威、黄狄对本判决第一项主文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振华、黄振威、黄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冠茗追偿。三、驳回陈劲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93元,由黄冠茗、谭振华、黄振威、黄狄负担。黄冠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2014年8月20日,黄冠茗、黄振威、黄狄向陈劲江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借款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但黄冠茗未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名,黄冠茗对该约定不知情,在领取判决书后才知道是黄狄代签名的。由于《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黄冠茗不同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黄冠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约为546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劲江负担。被上诉人陈劲江答辩称:《���款承诺书》上“黄冠茗”的名字是黄冠茗本人所签,且黄冠茗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该问题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冠茗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谭振华、黄振威、黄狄没有提供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谭振华、黄振威、黄狄对原审判决其对黄冠茗欠陈劲江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作审查,按原审判决处理。本案应当围绕黄冠茗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黄冠茗对原审认��本案借款本金为350000元没有提出上诉,应予以确认。本案中,黄冠茗上诉主张由于《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其不同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错误。虽然陈劲江与黄冠茗等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对本案借款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但在《还款承诺书》中对利率进行变更,黄冠茗主张《还款承诺书》上“黄冠茗”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由于在黄冠茗、黄振威、黄狄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款利率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原审根据陈劲江的请求以及《还款承诺书》对利息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黄冠茗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黄冠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关衡勋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代理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