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海燕与陈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燕,陈尚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458号原告杨海燕。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尚明。原告杨海燕与被告陈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忠华,被告陈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燕诉称,2015年10月25日9时左右,被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大豫镇老丁店砖瓦厂桥北交叉路口时突然左转弯,将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5肋骨骨折及体表多处受伤。为此原告住院进行治疗,现已在家休息康复。被告无驾驶技能和合法驾驶证件却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构成严重违章和违法,该行为对道路上通行的人员、车辆等公共安全构成巨大危险,被告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未有任何信号提醒突然左转弯进行变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尚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27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尚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责任由法院予以认定,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9时00分左右,被告无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其妻毛汉珍)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大豫镇老丁店砖瓦厂桥北交叉路口时左转弯向南,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及毛汉珍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后,认为此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东公交证字(2015)第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如东县中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至如皋康慈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0月25日行手法牵引复位,锁骨带外固定术。2015年11月4日治疗好转后出院。2016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2016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5月9日,该所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杨海燕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135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本人,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如东县中医院急诊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DR诊断报告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本案事故无法认定,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本人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责任,但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数额应为7485.15元,原告主张6159元,本院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10天,标准以每天18元计算,认定180元(18元/天×10天);3、营养费,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60天,标准以每天10元计算,认定600元(10元/天×60天);4、误工费,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135天,标准参照农民年收入标准,认定11475元(135天×85元/天);5、护理费,期限及人数根据鉴定意见,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合计护理60日,标准参照本地区护工工资标准85元/天,认定5950元(10天×2人×85元/天+50天×85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酌情认定8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1560元。上述损失合计2672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燕人民币26724元。二、驳回原告杨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陈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张鑫燕人民陪审员 庄亚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