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江民初字第4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乔丹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乔丹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2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谢红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丹阳,男,1976年3月28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乔丹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乔丹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丹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诉称,乔丹阳因房屋装修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双方经合意后,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乔丹阳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1850000元,由乔丹阳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乔丹阳所有的位于xxx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如约向乔丹阳发放了贷款,但乔丹阳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农行蜀都支行还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乔丹阳已连续拖欠8期贷款未归还。乔丹阳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农行蜀都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乔丹阳归还农行蜀都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659039.22元和给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90716.08元(前述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乔丹阳以上述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日止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罚息;3、农行蜀都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4、乔丹阳承担律师费52490元、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庭审中阐明为公告费)。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农行蜀都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乔丹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适格;2、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农行蜀都支行与乔丹阳存在借款关系和抵押关系;3、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农行蜀都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4、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拟证明乔丹阳为借款设置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5、个人凭证基础信息、还款清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乔丹阳已连续拖欠8期贷款未归还,尚欠剩余贷款本金1659039.22元及相应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0716.08元。被告乔丹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农行蜀都支行提交的1至5项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23日,农行蜀都支行与乔丹阳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乔丹阳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185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3年1月4日起至2023年1月3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为8.1875%;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金额为22640元;乔丹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蜀都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农行蜀都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乔丹阳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足额归还借款的,农行蜀都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收取相关利息、复利、罚息,行使抵押权;乔丹阳违约致使农行蜀都支行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农行蜀都支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乔丹阳同意以其位于xxx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月4日,农行蜀都支行和乔丹阳就上述抵押房屋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农行蜀都支行向乔丹阳发放贷款1850000元。乔丹阳借款后,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连续8期拖欠借款本息未偿还。截止2015年4月30日乔丹阳尚欠农行蜀都支行借款本金1659039.22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部分)及贷款利息、罚息、复利90716.08元。本院认为,农行蜀都支行与乔丹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按约向乔丹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乔丹阳借款后未按约向农行蜀都支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4月30日已连续拖欠8期贷款本息未予归还,乔丹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农行蜀都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并向乔丹阳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农行蜀都支行现诉至法院,要求乔丹阳归还剩余贷款本金,承担已产生的相应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未到期部分的欠款,农行蜀都支行主张乔丹阳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罚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乔丹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农行蜀都支行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乔丹阳将其所有的位于xxx房屋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故农行蜀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上述房屋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按双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范围确定。关于农行蜀都支行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丹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659039.22元,偿付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0716.08元,并给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659039.2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对登记在被告乔丹阳名下的位于x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2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乔丹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庆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红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