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7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6)陕0117刑初83号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刑初8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已由高陵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雷振,西安市高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雷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西安市高陵区沿江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同向推着人力独轮车步行的王某撞倒,致双方受伤,车辆受损。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2.7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