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宏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西华锦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华锦科技有限公司港城苑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业建筑器材租赁站,江西华锦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华锦科技有限公司港城苑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249号原告宏业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华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作义,职务总经理。被告江西华锦科技有限公司港城苑分公司。负责人李进,职务经理。原告宏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西华锦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华锦科技有限公司港城苑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代表原告与被告江西华锦科技有限公司港城苑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租原告建筑器材,用于其所承建的江西华锦港城苑工地施工,双方对租赁物名称、物资赔偿标准、租金标准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到2016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62929.58元,并有价值218623.2元租赁物未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62929.58元;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218623.2元;继续支付2016年3月1日后租金至退清之日止;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对租金计算标准、物资赔偿标准、维修费计算标准。2、提货单64张、退货单31张,证实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及涉案租赁物的承租、退还及未退租赁物的品种、数量,提货单均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指定收料人夏军军的亲笔签名。3、租金结算清单20张,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情况,及未退租赁物的品种、数量。4、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信息三张,证实二被告的工商登记具体信息,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建的江西华锦港城苑工地建筑施工,合同对租赁物名称、物资赔偿标准、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完全按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共租用原告租赁物:钢管119771.6米、扣件57515套;被告退还租赁物:钢管109627.7米、扣件34603套;尚有钢管10143.9米、扣件22912套没有退还。合同约定扣件每套6元、合计137472元,因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钢管的单价,原告按每米8元计算,合计81151.2元,未退租赁物总价值218623.2元。自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2月28日共产生租金558382.2元,被告支付302000元,尚欠租金256382.2元,庭审中原告称起诉时租金计算有误,租金数额以当庭陈述为准。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每吨2.7元即每米0.008元,扣件每套0.007元,未退租赁物钢管日租金为81.15元、扣件日租金为160.38元,被告应支付后续租金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每日241.53元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按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仅主张40000元。另外,在租赁期间被告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同时该条约定:“所有物品未退请之前不得以押金抵租金”。另查明,江西华锦科技有限公司港城苑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64张、退货单31张、租金结算清单20张、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信息三张,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港城苑分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截止到2016年2月28日共产生租金558382.2元,被告支付302000元,尚欠原告租金25638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另外,被告尚有钢管10143.9米、扣件22912套未退还原告,租赁合同约定扣件每套6元、钢管的价值是按市场价格计算,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如逾期不能退还,扣件按137472元、钢管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资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作价赔偿。因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得以押金抵租金,故被告所支付的押金10000元,可与未退租赁物货款相互折抵。因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后续租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241.53元计算。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256382.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40000元。被告逾期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该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因江西华锦科技有限公司港城苑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江西华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江西华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宏业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256382.2元。三、被告江西华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宏业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10143.9米、扣件22912套,如逾期不能退还,扣件按137472元、钢管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资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作价赔偿。被告所支付的押金10000元,可与未退租赁物货款相互折抵。四、被告江西华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宏业建筑器材租赁站后续租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241.53元计算。五、被告江西华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宏业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256382.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4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除第三项外,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5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江西华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立正审判员 李瑞章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