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行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徐美贞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贞,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6行初140号原告徐美贞,女,1948年1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悦,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原告徐美贞因公安行政管理一案,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美贞,被告丰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贞诉称,原告因被南京市政府暴力抢夺房产,十三年没有给予合理安置。故不得不进京向政府讨要被抢财产。2014年12月9日晚,原告被南京市驻京办工作人员从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接到洋桥地区的速8酒店内,并在酒店大厅遭到几名不明身份人员的暴力袭击。不明身份人员企图强行将原告夫妇押上黑车,送往南京市。在冲突中,原告夫妇受伤。之后,原告夫妇被强行押上车送回南京市。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所属洋桥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不予受案。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4日,原告请求北京市公安局督促洋桥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但至今洋桥派出所没有给原告书面处理意见。原告认为,本案涉嫌殴打他人、暴力绑架和非法拘禁,被告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查清案件事实。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办案职责,查清案情,给出《调查处理决定书》。原告徐美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自行书写的报案时间及报案情况,2、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书,3、再次请求履行法定查案职责书,证据1至3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所属洋桥派出所报警;4、南京鼓楼医院疾病诊断书4份,5、照片4张,6、2015年5月15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京盛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7、陈××证人证言,证据4至7证明原告被打受伤;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终89号《行政裁定书》及邮寄单据,证明原告曾因同一事实理由提起诉讼,但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被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丰台公安分局辩称,经我分局核实,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3日到我分局洋桥派出所报警称在2014年12月9日晚被南京市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推倒致伤。接原告报警后,洋桥派出所即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2014年12月9日晚,南京市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27号院旁的速8酒店内,对徐美贞等来京上访人员开展劝返工作,并于当日连夜将徐美贞等人接回原籍。在速8酒店内,接访工作人员与徐美贞拉扯过程中,徐美贞撞到速8酒店大门门框处,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上级机关投诉或报案并主张国家赔偿,公安机关对此类情形无管辖权。根据调查情况,洋桥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5月27日告知原告,其与原籍工作人员在接访中发生的问题可回原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我分局洋桥派出所接原告报警后,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不存在不作为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证明针对徐美贞反映的情况,被告开展了调查工作,并告知其反映的问题不属于被告管辖,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1、被告对徐美贞的询问笔录2份;2、2015年5月15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京盛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3、2015年5月5日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出具的说明;4、视频资料。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4、5、6、7,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徐美贞向丰台公安分局所属洋桥派出所报案及反映情况,称2014年12月9日晚,原告夫妇被南京市驻京办工作人员从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接到洋桥地区的速8酒店内,并在酒店大厅遭到几名不明身份人员的暴力袭击,原告夫妇受伤。之后,原告夫妇被强行押上车送回南京市。针对徐美贞的报警,洋桥派出所开展调查工作,调取了酒店内监控录像,并向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调查了解情况。2015年5月5日,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出具说明,称2014年12月9日,戴长斌、徐美贞到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警方查扣后送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我市驻京工作人员从久敬庄接出后在速8酒店(马家堡路27号院旁)做其劝返工作,并将其劝返回南京。所有参与劝返的工作人员均为我市政府工作人员。2015年5月15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京盛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美贞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5月27日,洋桥派出所告知徐美贞,其所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的范畴,并告知其可以向当地上级机关投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进行处理。徐美贞认为丰台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报案未出具调查处理决定,直接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定职责,对相关报案应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进行了调查。查明徐美贞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事项,系南京市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将进京上访的徐美贞、戴长斌接回原籍的接访行为。对此,被告答复其所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无不妥。原告关于被告未对其报案作出《调查处理决定书》,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美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徐美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人民陪审员 黄 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