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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古华广与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华广,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350号原告:古华广,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赵志良,均系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区N10区熙龙湾花园6栋112,组织机构代码:19217424X。法定代表人:邓勇。上述原告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律师函》于2016年2月6日送达被告时解除;二、判决被告将原告委托经营管理的粤B×××××出租小汽车返还给原告;三、判决被告将其所收取原告的委托经营管理押金5000元返还给原告;四、判决被告向原告付清其在将原告委托其经营管理的上述出租小汽车实际返还给原告之前,所拖欠原告的全部委托经营收益或实际使用费(从2015年9月开始,每月为7487元);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赵志良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原、被告(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于2007年2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迅委营AI(2007)144号”《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委托事项。甲方将其持有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号(06493)及相对应配置的出租车(出租牌号32669、车牌号粤B×××××)委托乙方经营管理;三、委托期限。本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长期委托)。1、长期委托:在营运牌照有效期内,即从出租车营运牌照过户到甲方至2045年4月30日止,全期委托乙方经营管理。2、定期委托:依深圳市交通管理部门对出租车管理的要求,从营运牌照过户到甲方开始至/年/月/日止定期委托乙方经营管理。为保障出租车管理的平稳过渡,甲乙双方约定,在现有承包合同期限届满时起十年内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六、因委托事务所产生的经营收益为甲方所有,乙方应将经营收益转交甲方(统一划入甲方指定账户),但乙方有权将管理费、税(规)费等应付款项优先扣除;十、保证金。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伍仟元每台,合同终止并结算完毕,保证金不计利息退还甲方;十一、变更与终止。3、乙方管理过失,导致甲方出租车无法运营,经甲方催告后30日内仍未改正的,或因乙方经营破产、被兼并收购、对外股权转让等,甲方可解除合同。4、甲方不履行责任,经乙方催告后30日内仍未改正的;或乙方经营破产、被兼并收购、对外股权转让等,乙方可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原告将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对应配置的出租车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当投入运营的出租车辆达到规定的更新年限后,原告配合更新了出租车辆并投放运营,现更新的车辆为粤B×××××号车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益表和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在2015年8月开始,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的收益款7487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15年8月之前的收益款。(其中2015年7月和8月的收益款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与2016年1月4日补发)。此后,由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在两次委托律师发函催促均无回应后,于2016年2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律师函》,正式通知被告解除上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律师函于2016年2月6日送达被告。判决结果本案是涉港委托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对合同适用的法律进行选择,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是否能够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将其持有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及相对应配置的出租车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其主要权利就是收取被告定期支付的委托收益款,这也是被告的主要义务。现被告已拖欠数月的委托收益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选择的是1长期委托方式,合同约定的十年内不得解除合同是属于2定期委托的内容。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有约定十年内不得解除合同的内容,但从合同整体内容分析,是指双方均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一般不得随意解除合同,现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属于根本违约,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的各项诉求均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古华广与被告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迅委营AI(2007)144号”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2016年2月6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车牌号为粤B×××××号出租车返还给原告;三、被告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委托收益款或实际使用费(从2015年9月开始,按7487元/月计算,计至被告实际返还上述出租车之日止);四、被告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1元,由被告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古华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长  勇人民陪审员 刘    劼人民陪审员 黄  任  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天园(兼)书 记 员 周  双  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