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郑州海润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与宝丰县仪狄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海润广告设备有限公司,宝丰县仪狄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94号原告郑州海润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28号嵩阳饭店11楼,组织机构代码73384409-1。法定代表人杨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叶帅,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丰县仪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城人民路中段219号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9064120-7。法定代表人王若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海润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广告公司)诉被告宝丰县仪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狄商贸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海润广告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金叶帅,被告宝丰县仪狄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润广告公司诉称,2011年2月25日,海润广告公司与仪狄商贸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约定海润广告公司在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期间为仪狄商贸公司发布路名牌广告,合同期满后,海润广告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约权,广告费用为554400元,付款方式为分四期按季度支付,若仪狄商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除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用外,还应按日3‰向海润广告公司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海润广告公司依约为仪狄商贸公司发布了广告,但仪狄商贸公司现尚有126000元广告费用未支付。要求判令仪狄商贸公司向海润广告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用126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仪狄商贸公司承担。仪狄商贸公司辩称,海润广告公司与仪狄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广告服务合同关系。仪狄商贸公司欠海润广告公司的广告发布费经双方核算后仪狄商贸公司愿意支付,但仪狄商贸公司认为海润广告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无依据,应当驳回。海润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2月15日的《户外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海润广告公司和仪狄商贸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并对广告发布期、广告费用、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2、发票复印件12张,以此证明合同签订后,海润广告公司依约为仪狄商贸公司发布了广告,并开具了发票,而仪狄商贸公司在海润广告公司向其交付了全部发票后,尚有126000元未支付的事实;3、2012年3月13日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按照合同约定,仪狄商贸公司应当在2012年3月5日前向海润广告公司支付最后一笔126000元的广告款,海润广告公司为仪狄商贸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后,仪狄商贸公司承诺由海润广告公司先开具收据再转账付款,海润广告公司财务人员担心仪狄商贸公司不予付款,故在该收据上注明了“广告费(转账),发票已开,号码043××××8850,04318851,04318852(三张)”的字样,该收据已经交给仪狄商贸公司,但仪狄商贸公司未付款;4、2009年3月1日的《户外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2010年3月3日的《郑州海润广告设备有限公司户外发布业务合同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海润广告公司与仪狄商贸公司自2009年3月1日起就有广告合作关系,仪狄商贸公司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的银行流水查询单一份,以此证明仪狄商贸公司每次都是将款转入海润广告公司的账号为62×××40的账户中,仪狄商贸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2012年1月20日支付广告费后,剩余的126000元至今未支付;录音资料一份,以此证明仪狄商贸公司在海润广告公司的经常催促下,仍未支付126000元广告费的事实。仪狄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仪狄商贸公司对海润广告公司提交的1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付款方式代理人需同公司核实后才能确认;对海润广告公司提交的2号、3号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5号证据认为通过银行账号户名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总之,仪狄商贸公司认为海润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仪狄商贸公司拖欠广告费的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润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号证据,系海润广告公司和仪狄商贸公司签订,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广告发布事宜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海润广告公司提交的2号、3号证据因海润广告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海润广告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仅能证明海润广告公司和仪狄商贸公司多次合作的事实,不能证明仪狄商贸公司总是通过转账方式付款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海润广告公司提交的5号证据,无法确认款项是否系仪狄商贸公司转给海润广告公司,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海润广告公司提交的6号证据系私录的证据,且无其他直接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25日,海润广告公司与仪狄商贸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一份,约定:仪狄商贸公司委托海润广告公司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发布路名牌广告,发布期为12个月;媒体形式为路名牌灯箱广告(双面),数量为42台;广告费用为1100元/月/台×12月×42台=554400元;付款方式为分四期按季度支付,2011年6月5日前支付首期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广告款138600元,2011年9月5日前支付二期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广告款138600元;2011年12月5日前支付三期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广告款138600元,2012年3月5日前支付四期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广告款138600元;仪狄商贸公司若未按合同支付应付款项,除支付拖欠的广告费用外,还应按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若付款期10天内海润广告公司未收到仪狄商贸公司应付款项,则视为仪狄商贸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海润广告公司有权撤除广告画面,且仪狄商贸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支付违约金,金额按合同剩余天数实际金额的20%计算。合同签订后,海润广告公司称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广告费用,每台价格优惠了100元,实际广告费用变更为504000元。海润广告公司依约为仪狄商贸公司发布了路名牌广告,仪狄商贸公司向海润广告公司支付了378000元广告款,因下余126000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海润广告公司称其诉状中要求的违约金是从2012年3月6日起按日利率0.3%计算至起诉之日,海润广告公司仅主张其中的2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海润广告公司与仪狄商贸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海润广告公司认可与仪狄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广告服务合同关系,仅是认为欠款数额需要核实,仪狄商贸公司应当证实其向海润广告公司支付广告款的数额,而仪狄商贸公司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海润广告公司支付广告款的数额,故欠付广告款的数额应按海润广告公司起诉的数额确定。海润广告公司与仪狄商贸公司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除支付拖欠的广告费用外,还应按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现海润广告公司仅主张了20000元,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海润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宝丰县仪狄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海润广告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款126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宝丰县仪狄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烨晗审 判 员 马海民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畅鹏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