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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8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罗贤军与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军,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河北日上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212号原告(被告)罗贤军,男,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无业,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新城工业园153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侯斌,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日上工贸公司人事部员工,住山东省阳新县阳城四路662号。第三人河北日上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文安新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晓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耿芬芳,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日上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深州市大堤上镇马家口村83号。原告(被告)罗贤军与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公司)、第三人河北日上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日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玉英、闫占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罗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志,被告(原告)日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斌、王立军,第三人河北日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芬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罗贤军诉称(辩称):2009年4月2日,我入职日上公司,任职操作工,月平均工资5300元。我入职时,平均每天工作12个小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均无休息,日上公司亦未支付加班费。2015年3月12日,日上公司无故将我辞退。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429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罗贤军与日上公司自2009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6000元;3、日上公司支付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1379元、周六日加班费943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897元;4、日上公司支付2009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加班工资18276元;5、日上公司支付2015年3月7日至3月12日期间的工资1200元;6、日上公司支付2015年1月份扣发的工资530元。我不同意日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告)日上公司辩称(诉称):我公司不同意罗贤军的全部诉讼请求。罗贤军与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0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28日。不同意支付第二项诉讼请求。罗贤军属于无故连续旷工,视为自动离职,不同意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不存在加班等情形。日上公司每年春节放假15天,其中7天是法定节假日,8天是年假。这15天放假期间日上公司均为罗贤军发放工资。不同意第五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985元。不同意第六项诉讼请求,不是扣发工资,是绩效工资,同意支付257元。我公司也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公司与罗贤军在2010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不予支付罗贤军2013、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873.56元;3、不支付罗贤军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工资974.71元;4、不支付罗贤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绩效工资530元。第三人河北日上公司述称:同意日上公司的诉讼请求。日上公司生产车间于2015年1月1日搬迁至河北文安县,搬至我公司。日上公司的员工也一并到了我公司工作。其员工在去往河北工作期间的工资是由我公司发放。经审理查明:罗贤军曾在日上公司工作。关于入职时间,罗贤军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2日,日上公司主张罗贤军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3日;关于月平均工资数额及工资支付情况,罗贤军与日上公司均认可罗贤军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811元,日上公司还需向罗贤军支付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工资及2015年1月的绩效工资共计1242元;关于工作时间,罗贤军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未休;日上公司主张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已安排罗贤军休年休假;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原因,罗贤军在起诉书中诉称其系被日上公司无故辞退。但庭审中,经询问,罗贤军述称其于2015年3月8日去河北工作,因为河北的待遇不如北京,且其家在北京,故其于2015年3月16日离开不干了。日上公司对此表示认可。2010年1月3日,日上公司与罗贤军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月3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16日,罗贤军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罗贤军与日上公司自2009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6000元;3、日上公司支付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1379元、周六日加班费943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897元;4、日上公司支付2009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加班工资18276元;5、日上公司支付2015年3月7日至3月12日期间的工资1200元;6、日上公司支付2015年1月份扣发的工资530元。2015年11月25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429号裁决书,裁决:1、日上公司与罗贤军自2010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公司支付罗贤军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73.56元;3、日上公司支付罗贤军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工资974.71元;4、日上公司支付罗贤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530元;5、驳回罗贤军的其他仲裁请求。日上公司与罗贤军均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罗贤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罗贤军系农业户口。日上公司、河北日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户口本上载明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2、完税证明,证明日上公司为罗贤军代缴个税的时间早于日上公司主张的罗贤军的入职时间。日上公司称对该份证据需要庭后核实,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日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河北日上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日上公司。3、工牌,证明罗贤军于2009年4月2日入职,日上公司是在2009年4月20日为罗贤军办理工牌。日上公司、河北日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牌上载明的时间不认可。日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日上公司与罗贤军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罗贤军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1月3日。罗贤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罗贤军在2010年之后,在日上公司签订过空白的劳动合同,但自己手里没有;因为劳动合同不涉及罗贤军的诉讼请求问题,对其签字不申请鉴定;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罗贤军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亦未载明罗贤军的入职时间;在之前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日上公司曾提交过其他劳动者的入职登记表,由于与劳动者的主张入职时间一致而撤回该证据,充分证明日上公司给每个员工入职时均填写入职登记表;日上公司提交的所有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均为2010年之后,2010年之前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未见提交,可充分证明罗贤军的入职时间。河北日上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证明日上公司安排罗贤军休了带薪年假。罗贤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未见过该通知,日上公司在春节期间放假15天左右,但是该期间日上公司不向员工支付工资,也不是安排的年假。河北日上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3、除名通报,证明罗贤军无故旷工,视为其自动离职,日上公司无须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罗贤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日上公司的除名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正好证明了罗贤军主张违法解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日上公司的该份除名通报未向罗贤军送达。河北日上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4、工资表2张,证明罗贤军的平均工资数额为3811元。罗贤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其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811元。河北日上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5、未领工资的工资表1张,证明罗贤军未领的工资数额为1242元。罗贤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河北日上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河北日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支付记录,证明罗贤军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是由河北日上公司发放的工资,罗贤军去河北日上公司工作了。罗贤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罗贤军是被日上公司派到河北日上公司帮忙了一段时间,罗贤军认为是日上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而不是河北日上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日上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询问,罗贤军、日上公司、河北日上公司均认可罗贤军在河北日上公司工作期间系与日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日上公司派罗贤军到河北日上公司劳动。经罗贤军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调取了罗贤军的社保缴纳记录,罗贤军与日上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社保缴费记录显示日上公司自2009年11月开始为罗贤军缴纳工伤保险,在2010年1月至2月期间为罗贤军缴纳了养老和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429号裁决书、户口本、完税证明、工牌、劳动合同书、春节放假通知、除名通报、工资表、工资支付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罗贤军主张其于2009年4月2日入职,日上公司主张罗贤军于2010年1月3日入职。为证明其主张,日上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罗贤军提交了工牌。罗贤军提交的工牌显示签发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因罗贤军未能举证证明在2009年4月20日前其与日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罗贤军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关于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双方均认可罗贤军最后提供劳动至2015年3月16日。因罗贤军仅要求将劳动关系确认至2015年3月12日,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罗贤军与日上公司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罗贤军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罗贤军在起诉书中主张其系于2015年3月12日被日上公司无故辞退。庭审中,经询问,罗贤军述称其系于2015年3月16日离开日上公司不干了,离开的理由是其家在北京,而日上公司的工厂迁至河北,且日上公司河北工厂的待遇不如北京,故其工作至2015年3月16日,自2015年3月17日未再向日上公司提供劳动。日上公司认可罗贤军陈述的前述过程,但主张罗贤军至河北工厂工作后,其待遇并未降低。根据罗贤军在庭审中的陈述,其系自行离开日上公司,其要求日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贤军要求日上公司支付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罗贤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前述期间存在加班且日上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贤军要求日上公司支付2009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27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有2年的保管备查义务,此处的2年指仲裁往前2年。罗贤军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仲裁,日上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罗贤军在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已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罗贤军支付前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关于2013年3月16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保留2年的期限,罗贤军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贤军要求日上公司支付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200元及2015年1月扣发的工资53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罗贤军与日上公司均认可罗贤军第6项诉讼请求主张的2015年扣发的工资实为绩效工资,日上公司应向罗贤军支付的2015年3月7日至3月12日期间的工资及2015年1月的绩效工资共计1242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罗贤军与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二○〇九年四月二十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罗贤军二○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八百零三元四角九分;三、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罗贤军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期间工资及二〇一五年一月的绩效工资共计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四、驳回原告(被告)罗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剩余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慧茁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贯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