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5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上海同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上海市杨浦区殷行356街坊第二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同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上海市杨浦区殷行356街坊第二业主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952号原告上海同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徐皓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宏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吴岩,主任。委托代理人施彤。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殷行356街坊第二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巩永明,主任。原告上海同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同叶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杨浦住房保障中心)、上海市杨浦区殷行356街坊第二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浦殷行356街坊第二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同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宏伟、被告杨浦住房保障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施彤、被告杨浦殷行356街坊第二业委会之负责人巩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同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和被告杨浦殷行356街坊第二业委会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国和二村一街坊1段119-133号、151号-152号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和国和二村一街坊2段134-136号、137-150号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合同价款分别暂定为人民币1,868,844元、1,792,994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约定决算时按实调整。同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和被告杨浦殷行356街坊第二业委会(甲方)签订《小区整治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小区整治项目预算暂定价分别为1,868,844元、1,792,994元,其中政府补贴60%,分别为1,121,306元、1,075,796元,维修资金出资40%,分别为747,538元、717,198元,最终以审计为准。决算审计金额高于或低于预算的,按审计金额支付,其中政府出资和维修资金按比例调整。工程竣工后,经审定总造价分别为2,946,506元、2,653,140元,总计为5,599,646元。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应已支付工程款3,359,788元,被告杨浦殷行356街坊第二业委会已支付工程款1,374,693.01元,尚余865,164.99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865,164.99元。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辩称,本被告已将分摊部分付清,余款应由杨浦殷行356街坊第二业委会支付。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殷行356街坊第二业主委员会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已付款金额无异议。2012年7月17日,原告开出最后一期付款通知,本被告已依照该通知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工程款已付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和被告杨浦殷行356街坊第二业委会(甲方)、原告上海同叶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委托原告对国和二村一街坊1段119-133号房、151号-152号房、2段134-136号、137-150号房的小区综合整治工程进行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屋面防水层、外立面、小区道路下水道,合同价款分别暂定为1,868,844元、1,792,994元,决算时按实调整。同年11月16日,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和被告杨浦殷行356街坊第二业委会(甲方)、原告(乙方)签订《小区整治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小区整治项目预算暂定价分别为1,868,844元、1,792,994元,其中政府补贴60%,分别为1,121,306元、1,075,796元,维修资金出资40%,分别为747,538元、717,198元,最终以审计为准。决算审计金额高于或低于预算的,按审计金额支付,其中政府出资和维修资金按比例调整。2011年3月22日,工程竣工后,经审定总造价分别为2,946,506元、2,653,140元,总计为5,599,646元。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已支付工程款3,359,788元,被告杨浦殷行356街坊第二业委会已支付工程款1,374,693.01元,尚余865,164.99元未支付。2011年,上海市杨浦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明确,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的职责划入被告杨浦住房保障中心。庭审中,被告杨浦殷行356街坊第二业委会提供实施方案公示、协议书、工程例会,以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款在146万元之内。故超出部分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审理中,被告杨浦殷行356街坊第二业委会称因部分业主维修资金已用完,故无法支付部分工程款,业委会向原告说明情况后,得到原告谅解,故原告自被告2012年最后一次付款后再未催讨。原告称因该工程是由政府牵头的项目,杨浦区有多家施工单位在不同小区进行施工,因此,原告自2012年起多次向区房地局、业委会、物业公司催讨,最后在2014年5月,区政府下发文件,要求所有未结清工程款的施工单位通过诉讼解决。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浦住房保障中心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中标通知书、两份施工合同、两份补充条款、审价单、被告杨浦殷行356街坊第二业委会提供的实施方案公示、协议书、工程例会、支付款项协议、付款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小区整治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述协议约定,签约时工程款是暂定价,最终以审价为准。而被告提供的实施方案公示、协议书、工程例会均无法证明本案工程款系闭口价。故原告按照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被告付款情况,尚余工程款865,164.99元未支付,此款,依据《小区整治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应由被告杨浦殷行356街坊第二业委会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杨浦住房保障中心承担共同之责,于法无据。被告杨浦殷行356街坊第二业委会虽否认原告催讨的事实,但被告杨浦住房保障中心也是签订上述协议的当事人,其认可原告一直催讨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殷行356街坊第二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同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865,164.99元;二、原告上海同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殷行356街坊第二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