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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3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3763柏启书诉瓮安恒丰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启书,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76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柏启书,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委托代理人胡鹏,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余代梅,系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柏启书诉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鹏、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所差欠的劳务报酬款1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具体事务是由其管理人员贺安国、汪洪波负责,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贺安国或汪洪波与原告的结算依据,被告则认可。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为被告提供劳务,主要从事泥水工,后经与被告管理人员贺安国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劳务报酬14500元未给付,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册”予以证实。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管理人员贺安国出具的“工资清册”,能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劳务报酬14500元未给付的事实存在,对此被告亦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柏启书劳务报酬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顺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