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张炜伯与薛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炜伯,薛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2985号原告张炜伯,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薛湉,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和平区埃迪娅西餐吧经营人,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张炜伯与被告薛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炜伯,被告薛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炜伯诉称,原告2015年10月入职天津市和平区埃迪娅西餐吧,工作期间存在欠发工资、加班费情况。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2016年3、4月工资共计14000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每周休息一天的休息日加班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经质证,具有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被告薛湉辩称,同意支付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存在欠付工资14000元的事实,但是现在我没有经济能力支付。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原告工作每周休息一天,原告入职的时候就说好了,并且原告同意。每天10:00至14:00,17:30至21:30工作,周五周六晚上工作时间延长至22:30。原告工作内容为厨师。我方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因此不同意支付。被告提交证据材料:1、和平区新兴街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准予登记通知书,天津市和平区国税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天津市和平区埃迪娅西餐吧已经注销。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经质证,具有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和平区埃迪娅西餐吧系被告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经营人。2016年5月24日,经被告申请,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市场是质量监督管理所对天津市和平区埃迪娅西餐吧予以注销登记。本案审理中,经询原告和薛湉均同意薛湉作为本案被告解决与原告的劳动争议。原告于2015年10月入职天津市和平区埃迪娅西餐吧,担任厨师工作。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入职时被告向原告说明了工作时间,并告知原告工资为6000元每月(后将工资涨至7000元)。原告正常工作至2016年4月30日,其后因病未再工作。天津市和平区埃迪娅西餐吧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3、4月工资共计14000元。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共同明确,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周一、周二、周三、周四、周日10:00至14:00工作、16:30至21:30工作;每周五、周六10:00至14:00工作、17:30至22:30工作;每周可以倒休一天,具体时间不定,由原告自己安排。再查,关于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津和劳人仲不字(2016)第5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入职的天津市和平区埃迪娅西餐吧现已注销登记,被告薛湉作为天津市和平区埃迪娅西餐吧经营人,应当承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产生的劳动争议。对于原告被告向原告给付2016年3、4月工资共计1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答辩中承认欠付原告2016年3、4月工资共计14000元。被告所提出的经济困难的抗辩理由不能作为其不支付工资的理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每周休息一天的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工时制度,应按综合工时计算其工作时间。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入职时对工作时间无异议,且实际按该工作时间履行,现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7000元,经折算原告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视为双方就工作时间及相应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再行主张加班费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薛湉向原告张炜伯支付2016年3月、4月工资1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薛湉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润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