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高志英与高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英,高志红,高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滕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高志英,女,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原告高志红,女,汉族,住滕州市。担保人黄法宪,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高磊,女,汉族,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志英、高志红与被告高磊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志英、高志红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高传海名下的位于滕州市房产一处。担保人黄法宪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滕州市房产一处作为本次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高志英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黄法宪名下的位于滕州市房产一处;二、查封高传海名下的位于滕州市房产一处。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田士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