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玉财与李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财,李海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1314号原告:李玉财,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号:×××被告:李海坤,男,1976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号:×××原告李玉财诉被告李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说买钩机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6100元,被告来原告家取钱时给出具的一枚欠据,约定2015年12月31日还款,被告在欠据落款处签上本人名字。被告李会杰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的询问,确定本案应查明事实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且生效,被告是否是具有偿还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1枚欠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为:该证据借款明细清楚,落款处签有李会杰名字并有手印,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100元,并给原告出具的一枚欠据,欠据借款金额为461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还款,欠据落款处签有李会杰本人名字及手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合同的义务主体,应负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玉财借款4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淑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